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川0124民初6468号
原告成都恒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与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公司)、宜宾港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腾公司)、郭兴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经原告恒远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郭兴玉为本案的被告。现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远公司委托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龚照伦、被告溧阳公司委托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袁庆、被告港腾公司委托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樊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兴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2、谁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对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的双方为原告与吴强,该合同系吴强接受郭兴玉的授权与原告签订,被告郭兴玉与被告溧阳公司间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港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该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郭兴玉。
对于谁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郭兴玉的《情况说明》中仅仅只有郭兴玉的签名,并无被告溧阳公司盖章,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溧阳公司。案涉买卖合同的产品虽用于宜宾汽车产业园区综合服务中心项目,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在被告溧阳公司、被告港腾公司未追认的情况下,被告郭兴玉的行为对被告溧阳公司、被告港腾公司均没有约束力。现原告依约提供了产品,其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郭兴玉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溧阳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被告港腾公司作为发包方对货款不具有付款义务。虽原告的诉请中未直接要求被告郭兴玉承担付款责任,但明确要求被告郭兴玉承担连带责任,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郭兴玉承担付款的义务与原告的主张并无矛盾。
对于原告连带责任的主张,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与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予支持。
对于违约金的主张,双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了款项在合同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全款,合同的生效时间为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即2014年9月13日,也就是就需方应于2015年3月12日前将该款支付完毕。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每日未付金额0.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其应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时止为宜,但在原告未证明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上述未支付的货款65万元的30%即19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9日被告港腾公司与被告溧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宜宾汽车产业园区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发包给被告溧阳公司,工程的承包范围:按业主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完成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施工、设备的调试、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的工作。并对承包工程的项目管理、质量、安全、工期……
2013年8月1日被告溧阳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郭兴玉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郭兴玉为案涉工程的经营人;负责组建施工管理人员,负责筹集资金,完成工程的所有投入;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主盈亏;负责债权、债务;负责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后果及损失等。
2014年9月13日被告郭兴玉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项目负责人被告郭兴玉指派吴强作为案涉项目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全权代表被告溧阳公司负责该项目消防工程,水、电安装的排水管道预留预埋及安装,电路预埋安装施工,购买相关材料、设备采购等工作。
2014年9月13日原告与吴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涉案项目提供出线柜、配电箱、应急柜等若干;价值共计85万元;产品质保期一年;合同生效后预付30%的货款,供方收到预付款后根据实际图纸开始生产,货到现场三个月内再付本合同的30%,六个月内付清全款;需方未按合同条款付款,应按未付金额3‰每天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义务。吴强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万元。
另查明,吴强已死亡。
2017年原告曾因案涉款项诉至本院,该案第三人罗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系被告郭兴玉请去案涉项目的管理,并接手吴强的工作,该案被告港腾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案涉产品系在涉案项目中使用。
一、被告郭兴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恒远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时止,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上述货款65万元的30%即195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恒远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郭兴玉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红梅
书记员 贾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