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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宜宾港腾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宾沙坪某某综合贸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02民初2073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410989792。 被告:宜宾港腾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泰兴路龙顺花园小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63286137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310807077。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宜宾沙坪**综合贸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村三社,公司注册号:51150000002798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1309820。 被告:***,女,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820145985。 原告***诉被告宜宾港腾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港腾地产公司)、宜宾沙坪**综合贸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宾港腾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要求:1、判令被告宜宾港腾地产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7940元和其他损失5000元(共计92940元);2、判令被告宜宾**公司、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财产损失的总金额变更为51025元,增加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3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宜宾港腾地产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港腾·***里中心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宜宾市临港区***里中心第二层33(a)号商铺,指定用途为展示及零售窗帘营业用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交纳租金,并向被告宜宾**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依法开展经营窗帘制作安装活动。2017年3月8日,原告休息一天,次日十时许,宜宾**公司的物管员***发现该商铺底楼有漏水情况,原告和其一起查看,才发现水是从三楼的厕所下面渗漏到原告的商铺里漫延到楼下的。当时积水很多,造成原告商铺窗帘和布匹受损。后经原告与宜宾港腾地产公司、宜宾**公司协商,二被告认为是三楼的***使用了尚未交付使用的厕所水管造成的,后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宜宾港腾地产公司辩称,渗水原因在本案中不明,原告没有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宜宾**公司作为管理单位,对上、下水管道等设施设备有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的职责,对商铺装修活动有巡视、检查、管理的职责,应当会同装修商户在装修前共同进行闭水实验;宜宾**公司没有按规定进行上述闭水实验,没有进行巡视,才导致渗水情况没有被提前发现,导致本案的损失发生;宜宾**公司知道三楼有渗水的可能,但仍然同意***进行装修用水并安排人员打开水阀,存在过失;***作为装修业主,未进行闭水实验,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渗水点较小,并且原告的窗帘并未全部浸湿,宜宾港腾地产公司和宜宾**公司均进行了立即处理,但是因为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原告有过错,应对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损失清单中的扣件、安装轨道并不会因为渗水而受到损失,因此不应计入受损范围;鉴定结论中的评估是涉案财产全新状态下的市场价值,未考虑残值,不能正确反映损失;本案是混合过错,宜宾**公司、***、***等均有过错,都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宜宾**公司辩称,本案3-10商铺渗水最主要的原因是3-10卫生间的预埋排水管道和防渗漏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在保修期间内,应由建设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尽到了《物业运营管理合同》及附件四《公共设施设备巡查标准》约定的对楼栋内的水管进行排查和报告的义务;原告的损失应将评估价减去残值后最终确定;发生渗水事件后,我司积极采取了减小原告损失扩大的措施;因此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渗水是由于公用管道漏水所致,应当由水管所有人宜宾港腾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第一次使用水管,而且是在宜宾**公司的同意下并由其工作人员打开水管,因此对水管漏水***没有任何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扩大部分,发生渗水事件后原告没有按宜宾港腾地产公司的建议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其损失扩大部分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对于律师费的主张,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对***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11日,宜宾港腾地产公司和宜宾**公司签订《***里中心物业运营管理合同》,宜宾港腾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里中心项目及临时用地自产自销区,委托宜宾**公司提供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运营管理服务期限3年,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在宜宾**公司接收相关物业设施设备后,负责对资产进行维护保养,并保障物业完整及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宜宾**公司须按宜宾港腾地产公司制订的《公共设施设备巡查标准》,对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按期检查维护,出现异常及时联系维保公司并报告宜宾港腾地产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的附件一约定: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设施设备包括:公共的上下水管道、公共照明、排风系统等;公共设备管理区域内用水(水泵、水池、二次供水水箱)有严密的管理措施;附件四***里中心公共设施设备巡查标准约定:一周/次检查有无破损渗漏水,开关闸、阀是否有效,管道地漏有无堵塞等。签订合同后,宜宾港腾地产公司将***里中心项目及临时用地自产自销区交付宜宾**公司管理。2015年10月23日,宜宾港腾地产公司和***签订《港腾·***里中心租赁合同》,宜宾港腾地产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市临港区***里中心第2层33(a)号商铺租赁给***使用,用途为展示及零售窗帘营业。合同签订后,宜宾港腾地产公司将上述商铺交付给***经营使用。2016年12月23日,宜宾港腾地产公司与***签订《港腾·***里中心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市临港区***里中心第3层整层商铺租赁给***使用。签订合同后,***欲对该整层商铺进行装修,便于2017年2月14日,与宜宾**公司签订《房屋装修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进场装修前,应做橱卫间的灌水试验(关水48小时),便于明确责任方后及时处理。签订上述协议书后,***于2017年3月8日便雇请工人对所租赁的商铺过行装修。装修工人在进场前,到宜宾**公司申请使用水、电,宜宾**公司工作人员将水阀打开,并告诉其工人注意看楼下是否有漏水。当天没有出现漏水,第二天宜宾**公司发现漏水后,遂通知了***和***,并报告了宜宾港腾地产公司。后宜宾港腾地产公司提出将所浸水的窗帘干洗以减少损失,双方因干洗的要求不同没有达成一致,在***的要求下,宜宾**公司另行找了一间门面,将本案所涉物品堆放。在双方协商期间,宜宾**公司、宜宾港腾地产公司、***、***均在场的情况下,对3-10卫生间渗水进行了测试,测试结果为:估计为预埋管道泄漏。后对责任的承担以及损失的金额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诉讼中,1、***申请对因浸水一事导致自己门面内的窗帘等损失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本院委托四川中衡安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报告书,该报告书中载明:在满足本次评估假设和限制条件下,涉案财产市场价值为51025元。此次鉴定用去费用3500元,由***支付。2、另查明,2017年2月21日,宜宾**公司发现***里中心第3层整层中的3-3至3-10共7间商铺内卫生间存在漏水事宜,并向宜宾港腾地产公司作了报告。3、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不愿意申请对本案所涉漏水的具体原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1、宜宾港腾地产公司作为***里中心项目及临时用地自产自销区的所有人,对该项目的物业具有管理、维修的义务,在宜宾**公司报告可能存在漏水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对其进行维修处理,对该损失后果的产生具有过错。2、宜宾**公司作为***里中心项目及临时用地自产自销区的管理者,根据其签订的《***里中心物炒业运营管理合同》约定,在发现有可能渗水的需要维修的地方,应当及时向宜宾港腾地产公司汇报,宜宾**公司在2017年2月就发现本案所涉卫生间有可能存在漏水,也及时向宜宾港腾地产公司作了报告,但其明知该卫生间可能会漏水的情况下,其工作人员还将水阀打开,让***用水,因此,对该损失后果的产生具有过错。3、被告***作为承租***里中心第3层整层的承租人,在对租赁物进行装修时,根据其与宜宾**公司签订的装修约定,应做橱卫间的灌水试验(关水48小时),而***并未对该楼层的所涉的卫生间做灌水试验,直接开始用水装修,因此,其对渗水事件也应当负有一定责任。综合以上三点,本院认为,原告***的财物因漏水导致损失,并不是一种因素导致,而是多种因素造成,结合相关证据和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均有责任,根据其过错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宜宾港腾地产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2715元[(51025元+3500元)×60%],由被告宜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357.5元[(51025元+3500元)×30%],由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5452.5元[(51025元+3500元)×10%]。 关于原告损失情况,根据四川中衡安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的损失为51025元。被告辩称对该损失,***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上述损失存在过错,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港腾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715元。 二、被告宜宾沙坪**综合贸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357.5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52.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