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303民初1112号
原告秦皇岛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东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应当按期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虽在庭审中抗辩已与原告达成以车抵账及价款优惠的口头协议,但被告未就此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对账确认欠付货款履行给付义务。关于被告主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秦皇岛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边墙子检查站附近工程、2019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回马寨路、2019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东洼子营路及兴富庄路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供货日期自2019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按照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同约定单价为245-320元/m³;付款方式为自混凝土浇注之日起,每200立方米结算一次或每月结算一次,2019年12月31日前结算全部剩余砼款;违约责任部分约定:若甲方(即被告)未按期向乙方(即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从应付未付之日起,需方按欠付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9年12月31日经原告核对被告欠付混凝土货款1070606.25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下方盖章确认。
2020年4月10日至5月12日期间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591m³,总价款为168065元。2020年5月28日原告再次出具对账函,被告共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共计1238671.25元,同日被告在该对账函下方盖章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秦皇岛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经被告确认的交易明细表、对账函等证据附卷为证。
被告秦皇岛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238671.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070606.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该笔款项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16806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该笔款项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岩
书记员 杨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