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703民初23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30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康平,四川瀛诚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袁家巷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2101630864。
法定代表人:周中同,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宜奎,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达州市福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草街子五组3-2-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1563273504Q。
法定代表人:郑杰。
原告***与被告四川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达州市福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康平、被告四川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宜奎、第三人达州市福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下差工程款5908609.35元,其中保修金2256886元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第三人在洲河新兰岸项目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经相关部门批准在达川区开发“洲河新兰岸”房产项目。2017年12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月26日唐苛芹又与被告签订了工程经济责任合同。2017年12月26日唐苛芹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经济责任书及2018年5月10日工程经济责任书补充协议,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经济责任书中的部分工程范围自编2号楼分包给了原告实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责任书约定,先后缴纳了挂靠费、保险费、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预约保证金等,同时组织施工,技术人员、租赁机械设备,按照第三人通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具体对工程项目实施管理,并支付了民工工资、原材料款等,经原告多方努力,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范围已于2021年9月29日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第三人。原告并在2021年9月10日向第三人递送了竣工结算书,其结算金额为48265555元。但第三人未与原告办理结算,截止目前第三人已支付工程进度款38006421.57元,按照原告的结算金额,第三人下欠原告工程款10259133.43元。原告为了保障其权利,已向贵院申请了诉前保全,贵院根据申请已对第三人应付洲河新兰岸项目工程款予以冻结,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与被告才于2021年12月29日与原告办理了最终结算,并形成了账务核算协议,双方最终认定原告的总工程造价45137738元,扣除前期已支付工程款38006421.57元,代扣税1222707.08元,实际付工程款5908609.35元,按照合同约定在2021年11月10日前应付180万元进度款,2021年12月31日前应付进度款1851723.35元,质保期满后支付2256886元质保金,但第三人至今未支付2021年11月10日前的应付工程进度款。综上所述,由于第三人在综合竣工验收后,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同时第三人明知原告系挂靠被告,并在实际实施过程中直接与原告发生工程款支付并签订系列协议,按照双方的结算协议,其应付工程款的义务直接责任人应为第三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描述的时间和签订施工合同均是事实。在施工中,由原告在具体负责施工,前诉栋楼的工程是由原告自行投资、垫资,自行施工完成。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内容无异议,同意对洲河新兰岸项目的开发及配套建筑中的工程款在支付完毕税费、民工工资等一切应付款后,由原告直接享有,被告不享有,也同意由第三人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达州市福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日,第三人经达州市达川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准“达县福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你单位申请备案的洲河新兰岸项目经审查,符合《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准予备案。请相关部门据此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后第三人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批准在达川区开发“洲河新兰岸”房产项目。
2017年12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月26日,被告与唐苛芹又签订了《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合同》。2017年12月26日,唐苛芹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经济责任书》及2018年5月10日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合同补充协议》,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项目经济责任书中的部分工程范围自编2号楼分包给了原告实施。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责任书约定,先后缴纳了挂靠费、保险费、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预约保证金等,同时组织施工,技术人员、租赁机械设备,按照第三人通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具体对工程项目实施管理,并支付了民工工资、原材料款等,经原告多方努力,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范围已于2021年9月29日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第三人。
原告并在2021年9月10日向第三人递送了竣工结算书,要求按48265555元进行结算。2021年12月29日被告、第三人与原告办理了最终结算,并形成了账务核算协议,双方最终认定原告的总工程造价45137738元,扣除前期已支付工程款38006421.57元,代扣税1222707.08元,实际还应付工程款5908609.35元,按照合同约定在2021年11月10日前应付180万元进度款,2021年12月31日前应付进度款1851723.35元,质保期满后支付2256886元质保金。但第三人至今未支付2021年11月10日前的应付工程进度款。现原告诉讼来院,主张权利。
同时查明,2021年12月16日,张发云、唐苛芹、***等人就预留的工程款5%的保修金支付时间问题达成《会议纪要》,明确“1.竣工验收期即2021年9月30日满一年后支付预留保修金总金额的60%;2.竣工验收期即2021年9月30日满二年后支付预留保修金总金额的95%;3.剩余预留保修金总金额的5%在竣工验收期即2021年9月30日满五年后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书、项目部工资发放表、施工合作协议、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合同、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合同补充合同、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合同、不动产证书、宗地界址图、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公告、竣工结算总价书、审核结算定案表、拨款统计、应交增值税计算表、预留保修金明细、账务核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的法律事实虽发生在民法施行前,但最终财务核算在2021年12月29日,即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告处为第三人修建房屋,原告所修建的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后质量合格,并交付第三人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5908609.35元(其中保修金2256886元,据2021年12月16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应于自2021年9月30日满一年后支付保修金总金额的60%,即于2022年10月1日支付1354131.6元;自2021年9月30日满二年后支付预留保修金总金额的95%,即于2023年10月1日支付789910.1元;剩余预留保修金总金额的5%在竣工验收期即2021年9月30日满五年后支付,即于2026年10月1日支付112844.3元),第三人在洲河新兰岸项目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5908609.35元(其中:保修金2256886元,于2022年10月1日支付1354131.6元;于2023年10月1日支付789910.1元;于2026年10月1日支付112844.3元),第三人达州市福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洲河新兰岸项目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58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1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小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