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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四川省内江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11民初3775号
原告:***,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四川省内江市**建筑有限公司,地址内江市东兴区天河街8号1栋2单元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天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系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内江市**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省内江市**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体检费共计124545.52元;2.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尚品杰座”施工时致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内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后伤情好转出院,经内人社工决【2017】3-122号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又经内劳鉴定【2017】991号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工伤十级。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向内江市东兴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费用124545.52元。
被告四川省内江市**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地做工受伤属实,对原告的工伤认定及伤残十级的鉴定也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了的,并且被告还借支了2500元现金给原告做生活费用,应该要进行品迭。另外原告提出住院111天不实,应该只有64天;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的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调减;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对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被告四川省内江市**建筑有限公司予以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告***出示的: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3-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2017】991号十级伤残鉴定、住院病案及医疗发票三性被告均无异议;至于后期的鉴定费、体检费、照光费、核磁共振费,自负费用等被告表示质疑。针对被告四川省内江市**建筑有限公司出示的四份收条,原告***认可其中的二份收条系自己借支的生活费用共计1500元,另外二份中有一份系陈鹏书写的与自己无关,一份系借的医疗费用,此二笔费用共计1000元不应品跌。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经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四川省内江市**建筑有限公司临时聘请的务工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7年4月16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尚品杰座”工地搭架施工时,因脚底打滑,不慎从三楼梯架摔到二楼钢管上,受伤后原告先是在各诊所及基层医院门诊治疗,无治疗效果后才于2017年6月1日被送往内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日,经该院诊断为”右侧5-10肋骨骨折(6根肋骨7处骨折)”伤情好转出院后医嘱继续休息一月。2017年7月24日经内人社工决【2017】3-122号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7年10月日又经内劳鉴定【2017】991号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工伤十级。原告***的主要医疗费用由被告四川省内江市**建筑有限公司予以了承担,被告公司还借支了1500元生活费给原告***。因经济补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向内江市东兴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内江市东兴区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另查明:原告***自2017年4月16日在被告工地做工受伤后,被告承担了主要的医疗费用外,原告自行承担了核磁共振费458元、照光费40元、体检费243元、鉴定费300元、工伤保险自负费用641.44元,共计1682.44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四川省内江市**建筑有限公司聘请的务工人员,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以受聘者身份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务工,并且是在被告工地施工时受伤,被告承担了原告主要的医疗费,并为原告签名、盖章进行了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认定,原、被告对工伤认定及十级伤残认定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因工伤致残的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停工留薪工资为18344.90元(3769.50元/月X4月+3769.50元/月*30日X26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86.50元(3769.50元/月X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78.00元(3769.50元/月X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17.00元(3769.50元/月X6月);护理费6400.00元(100元/日X6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日X64日);交通费1000元;原告垫支的医疗费1139.44元及鉴定费、体检费543元,上述费用共计92428.84元,品迭原告借支的15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0928.8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四川省内江市**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计算标准过高及住院天数不实,以及应扣除原告借支生活费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内江市**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四川省内江市**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垫支的医疗费、鉴定费、体检费)人民币90928.84元。(已品迭原告向被告借支的生活费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四川省内江市**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弓长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 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