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6民初634号
原告:**彬,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星,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建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裕隆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8511894。
法定代表人:杨祖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谦,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珙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心,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滨河西街南一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226056065196E。
法定代表人:何成刚,职务:主任。
**彬与宜宾建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珙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被告宜宾建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星、被告宜宾建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祖强、被告珙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何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宜宾建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746179.59元;2、判令被告宜宾建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并以5746179.59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22日为:1160010元;3、判令被告珙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心对上述诉讼请求第1、2项在欠付宜宾建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宜宾建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宜宾建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将其向项目中心承建的珙县“十二五”联网公路玉中路改建工程项目(除案外人宗大聪实际施工完成的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全部整体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完成。2015年3月19日原告和被告宜宾建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珙县“十二五”联网公路(玉中路、上妹路、黄观路)改建工程玉中路合同段劳务合同》及《珙县“十二五”联网公路(玉中路、上妹路、黄观路)改建工程(玉中路合同段)补充协议》。双方最后约定工程实际造价1421.85万元,双方结算单价按乙方(原告)上报工程量清单报价计算。工程于2016年11月1日完成竣工,珙县审计局2017年4月21日作出《审计报告》,送审金额为28671872元,审减金额为1547641元,最后审定金额为27124132元。原告实施的工程总造价为1421.85万元,宜宾建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9406058元、代付材料款为433199元,两项合计9839257元,故被告宜宾建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379243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宜宾建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746179.59元,并以5746179.5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22日为:1160010元。
被告宜宾建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按签订合同时的预估金额1421.85万元收取劳务工程款,与双方的合同、协议约定和原告的承诺等一系列证据不符,应当按成本控制价清单和审计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没有依据享受业主与被告的结算单价。1、合同和协议约定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并非包干价;2、被告签署的文书、承诺均证明双方应按审计工程量和成本价控制清单结算;3、原告主张按业主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价27124231元结算,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审计报告送审金额28671872元,审减金额1547641元,对应原告工程量和成本控制价清单,相应计算出原告工程价款减少903385.80元,最终结算原告劳务工程款金额为12069206.2元。被告计算出结算金额,原告拒不办理结算,是原告的责任。三、被告应承担水泥、、地材税金、检测、保险费。四、被告在“中间结算确认书”和“承诺书”中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各项费用11131798.48元,被告在6-10期多付179683.57元,原告未在“中间结算确认书”中体现。五、双方确认及相关证据证明,在2016年2月4日前已支付的11131798.48元,不包括后期代付周世军劳务费120376元和税金、检测、保险费633354.41元,共计753730.41元。六、被告在“中间结算确认书”中确认的6-10期多付款179683.57元,应当在被告劳务费中扣除。七、被告实际欠原告劳务费3993.74元、八、未办理结算是原告的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未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
被告珙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心未答辩。
当事人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宜宾建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珙县“十二五”联网公路(玉中路、上妹路、黄观路)改建工程玉中路合同段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和《珙县“十二五”联网公路(玉中路、上妹路、黄观路)改建工程【玉中路合同段】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2017年4月21日珙县审计局出具《珙县审计局珙审基报(2017)第8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3、2015年12月21日甲方签名为张笑笑(当时项目部负责人),乙方签名为**彬,签署“成本控制价汇总表”;4、2016年2月1日,项目部负责人签名为张笑笑,劳务班组签名为**彬,签署《珙县“十二五”联网公路(玉中路、上妹路、黄观路)改建工程中间结算确认书》;5、2015年12月2日,范义刚签署《承诺书》;6、2016年2月4日**彬签署《承诺书》。
另查明,原告承包工程中有案外人宗大聪参与施工,工程款500万元,其余系原告**彬实际施工完成。
还查明,原告已经从路桥公司领取六至十期工程款5541907元;2016年2月4日原告收到货款4329683元,收款人为**彬;2020年1月20日收到经原告确认过的工程款120376元,收款人为周世军,以上款项合计9991966元。
还查明,税金480354.41元,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经验收、审计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一、因珙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心已经将本案所涉工程款项全额支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珙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心在宜宾建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第六至十期工程款5541907元;2016年2月4日原告收到货款4329683元,收款人为**彬;2020年1月20日收到经原告确认过的工程款120376元,收款人为周世军,合计9991966元及税金480354.41元共计10472320.41元,扣除偿还张笑笑200万元,余下的8472320.41元应当在原告应收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
三、如何认定“中间结算确认书”对本案的证明效力,即“中间结算确认书”能否认定为最终结算。1、被告自认“中间结算确认书”已支付金额与实际支付相差179683.57元,被告多转了179683.57元。被告是一家正规注册公司,应当有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由正规会计、出纳审核每一笔进出帐目,而179683.57元不是一笔小数目,被告仅仅解释为多转了,而未说明其他理由,违背常理;2、“中间结算确认书”在签署后,被告还向原告和代原告支付了多笔款,被告也未作合理解释;3、“中间结算确认书”最后“注:最终工程决算以已审计工程量及成本清单报价办理工程决算”,被告仍然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中间结算确认书”不能认定为最终结算依据。
四、如何认定原告的工程款总额。2015年3月19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本补充协议和劳务合同合计工程造价为1921.85万元,……,实际工程造价为1421.85万元”,2015年12月21日签署的“成本控制价汇总表”金额为19218500元,扣除案外人宗大聪参与施工的工程款500万元,正好是1421.85万元,2016年2月1日签署的“中间结算确认书”最后“注:最终工程决算以已审计工程量及成本清单报价办理工程决算”。协议约定与成本控制价汇总表约定和“中间结算确认书”约定相吻合,原告的工程款总额应当按1421.85万元计算。
五、如何认定原告不认可的十四笔款项。十四笔款项分别为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收款人为陈伟,金额为50万元;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收款人为黄之奎,金额为3645元;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收款人为徐勤,金额为9280元;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收款人为杨云平,金额为47827元;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收款人为詹义强,金额为43883元;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收款人为詹伟,金额为28504元;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收款人为王奎恩,金额为30万元;时间为2016年1月8日,收款人为黄天芬,金额为128980元;时间为2016年2月4日,收款人为黄天芬,金额为20000元;时间为2016年2月4日,收款人为张兴忠,金额为255658元;时间为2016年2月4日,收款人为杨昌容,金额为663222元;时间为2016年2月4日,收款人为赵申文,金额为278000元;收款人为周世军,金额为742195元;收款人为王正材,金额为357384元。以上款项,被告认为,有收款人签收或有被告财务登记或有转款凭证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了款项,应当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以上十四笔款项征得了原告或原告委托人的同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支付款项后,得到了原告的事后认可。被告辩称原告签字的“中间结算确认书”和“承诺书”能够确认原告已经认可,但“中间结算确认书”是2016年2月1日签署,原告签名的“承诺书”是2016年2月4日签署,被告在2016年2月4日后又有转款,被告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认为,“中间结算确认书”、“承诺书”内容与被告转款项目不相吻合。以上被告提供的已经支付原告的十四笔款项,不能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六、保险费、检测费如何认定。原告以保险费、检测费未经其同意,认为不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但保险费、检测费是工程必须的支出,建设工程必须购买相关保险和进行相关检测,是法定义务。保险费、检测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七、如何认定审计后的审减金额。根据审计报告,玉中路送审金额为28671872元,审减金额为1547641元。审计查出的主要问题为工程量报送不实和部分增加项目未按程序报批。说明原告承包工程总价在审计前存在不实,应当按照审计结果扣减工程总价。对于如何扣减工程总价,应当根据审计相关部门审计时对应的工程段进行逐一扣减,但原、被告均未提供审计时相关部门对应的工程段,本院无法核对。送审金额为28671872元,审计部门扣减金额是按照28671872元的总量来计算的,而原告实际施工总价仅为142185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应由原告承担审减金额的计算清单,但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也未提供计算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审减金额按照送审金额28671872元与原告实际施工总价14218500元的比例计算较为接近真实扣减情况,也较为公平,即14218500元÷28671872元≈0.50,审减金额1547641元×50%=773820.5元,即原告应当承担审减金额773820.5元。
八、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作具体说明,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被告对工程交付时间没有作具体说明,原告在诉讼状中提到“于2016年11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项目中心使用。”,被告未就该时间提出异议,而原告要求计算利息时间为“审计报告”作出的第二日,即2017年4月22日,不违反法律规定,计息开始时间确定为2017年4月22日。利率按年利率4.7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为14218500元(工程总价)-9991966元(原告已领款)-480354.41元(税)-773820.5元(审减金额)-45000元(保险费)-108000元(检测费)=2819359.09元。2017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2日的利息为2819359.09元×4.75%×4=535678.23元。截止2021年7月22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息2819359.09元+535678.23元=3355037.32元。2021年7月22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宾建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彬工程款本金人民币2819359.09元,截止2021年7月22日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人民币535678.23元,合计人民币3355037.32元。2021年7月22日以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被告宜宾建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拖欠原告**彬工程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4.75%计算,直到被告宜宾建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付清原告**彬工程款本金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97元,由被告宜宾建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728元,原告**彬负担人民币11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季
人民陪审员 吕万芬
人民陪审员 胡泽秀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龚钰岚
书 记 员 贾开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