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03民初2381号
原告:宜宾建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裕隆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杨祖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康、李彬,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生于1956年3月26日,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陈波,男,生于1989年7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联方、刘德昕,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建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陈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
原告宜宾建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20日,原告承建兴文光明新城至宜叙高速公路兴文石海互通段求雨山隧道工程,与二被告共同持股的成都市鑫元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已注销)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成都市鑫元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承建工程提供电力设备材料,合同价格采用材料清单计价,最终结算金额为工程业主方及审计部门审定后的总结算价格下浮23.5%后的60%。截止2017年12月工程施工完毕,原告累计支付成都市鑫元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材料款及代缴税费等合计4135335元。2020年6月30日,工程业主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出具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原告随即要求与成都市鑫元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办理工程结算,但成都市鑫元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一直未办理。原告安排工程部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对被告供应的机电材料办理了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3663593元,成都市鑫元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款项合计792863元。原告多次要求成都市鑫元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退还超付的工程材料款及相关费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超付的材料款及相关费用7928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产品买卖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工程所在地兴文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案涉《产品买卖合同》是成都市鑫元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通过接受原告的招标、投标、中标所获得的机电安装工程,该中标机电安装工程按照原告的要求由宜宾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协议书》,该协议占机电安装工程项目40%的工程款;成都市鑫元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占该机电安装工程项目60%的工程款,该两份合同共同构成成都市鑫元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中标机电安装工程的总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两份合同依然以一个整体履行中标机电安装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并统一进行验收、结算及交付使用,且该两份合同的结构及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5条施工合同内容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结合本案的事实,案涉机电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内容,其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另外,案涉机电安装工程中《劳务合同协议书》发生争议问题,原告已经向兴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案由立案审理,案号为(2021)川1528民初2227号。本案受理的《产品买卖合同》与兴文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务合同协议书》系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若由两家法院分案审理,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后果。综上,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由兴文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请求依法移送至兴文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承建兴文县兴文一级公路求雨山隧道工程,将涉机电安装整体工程分解成两个合同,分别与成都市鑫元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注销)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与宜宾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协议书》,两合同中均在解决合同争议方式条款中约定由起诉方人民法院裁决。事实上,无论是《产品买卖合同》,还是《劳务合同协议书》,均系机电安装工程不可分割部分,其本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原告以《劳务合同协议书》起诉宜宾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由兴文县人民法院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的是专属管辖,而非约定管辖。现原告将《产品买卖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虽合同有约定管辖,但该约定违背专属管辖,被告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案涉工程所在地兴文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陈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兴文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 桔
人民陪审员 谢石金
人民陪审员 何家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