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1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登泗,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宣,女,194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鼎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裕隆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邓永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跃林,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覃登泗、方宣、原审被告四川鼎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8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覃登泗、方宣的一审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覃登泗、方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案涉工程实际总价合计1931436元,**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已实际支付覃仕杰及***2035000元,已经超过应支付的款项。根据***、***、覃登泗、方宣提供的与**签订的实际施工协议约定即使存在覃仕杰购买材料用于该工程也应由覃仕杰支付相应的材料款,***、***、覃登泗、方宣认为2035000元已付款中含覃仕杰垫支的材料款应承担举证责任;2.一审判决以最终结算单认定**欠付255400元证据不足。从2020年6月10日的《会议纪要》中可以看出,覃仕杰方对于款项是否均属于工程款,需打银行流水后核实,故不应以《2020年兴文一级公路覃仕杰班组最终结算》确认**应该承担的责任。
***、***、覃登泗、方宣辩称,1.***、***、覃登泗、方宣在主张自己权益的时候提供了充分的依据,已经尽到举证责任,**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部分进行举证;2.《2020年兴文一级公路覃仕杰班组最终结算》是双方的最终结算,**最后付款的时间和结算的时间也相差了2个月,**不存在多付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
路桥公司述称,路桥公司把工程承包给了**,**分包给覃仕杰,路桥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路桥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牵头进行了结算,但是对于**与覃仕杰方的支付的情况并不了解,路桥公司认可结算的总金额。
***、***、覃登泗、方宣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路桥公司支付***、***、覃登泗、方宣劳务款2554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20年5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由路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一审法院追加了**为被告参加诉讼,故诉讼中,***、***、覃登泗、方宣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路桥公司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母子关系,覃登泗与方宣系夫妻关系,覃仕杰(已于2019年5月去世)分别系***之夫,***之父,覃登泗与方宣之子。
2016年,路桥公司承建了兴文县光明新城至宜叙高速石海互通段一级公路工程后,路桥公司将部分路基工程劳务交由**施工,**又将其中附属的挡墙、边沟、护坡、路缘等工程劳务分包给覃仕杰,由覃仕杰组织工人施工。2019年4月26日,**向覃仕杰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结算覃仕杰班组G547道路工程尚欠工程款422276元,其中包括结算清单397776元,110变电站8300元,材料费16200元。”2020年3月26日,**与***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了一份《2020年兴文一级公路覃仕杰班组最终结算》,该结算单载明覃仕杰的工程款总计为1931436元,在结算单备注一栏载明“此结算作为班组最终结算,2020年3月26日前已支付金额1676036元,尚未支付金额为255400元。”2020年5月10日,路桥公司向***、***、覃登泗、方宣出具了承诺一份,主要载明:兴文县光明新城至宜叙高速石海互通一级公路工程施工队长**将该项目附属挡墙、边沟、护坡、路缘等工程由覃仕杰班组包工完成,现约定2020年5月12日下午3点在项目部办公室**与覃仕杰班组再次核对结算和已支付金额,最终确定欠付金额,由路桥公司在路基计算款中直接支付给覃仕杰班组,如果**未按时到场核对,路桥公司按照2020年3月26日双方办理的结算欠付金额255400元支付。2020年6月10日,***、***、**以及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交通局工作人员在路桥公司项目部办公室进行了座谈,但未能形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截止2020年1月22日,根据**的银行流水显示,**支付给覃仕杰和***的款项合计为20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路桥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二、**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且超付。
争对焦点一,路桥公司将工程交由**施工,**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覃仕杰,由覃仕杰组织工人施工,覃仕杰与路桥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覃登泗、方宣无权要求路桥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路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并非债务加入,而是为了协调覃仕杰班组与**之间的付款纠纷,故对***、***、覃登泗、方宣要求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争对焦点二,覃仕杰组织工人按照与**达成的协议完成了从**处分包的劳务,施工完成后对总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覃仕杰劳务工程款。**与***于2020年3月26日进行了结算,覃仕杰的工程款总计为1931436元,已支付金额1676036元,尚未支付金额为255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覃登泗、方宣请求**支付劳务款25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覃登泗、方宣请求的资金利息,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提出已经支付覃仕杰工程款2035000元,未欠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转款了2035000元,但**与***结算时,明确了已付金额为1676036元,尚欠255400元未付。**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签字确认的内容进行审查和核实。通过**2019年4月26日出具的欠条,**差欠覃仕杰的款项包括了材料款等其他款项,故**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多支付的款项属于支付给覃仕杰的劳务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一审法院对**的抗辩理由不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覃登泗、方宣劳务欠款255400元;二、驳回***、***、覃登泗、方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主要争议焦点为:2020年3月26日,**与***签字确认的《2020年兴文一级公路覃仕杰班组最终结算》能否作为**的付款依据。结合一、二审查明事实,一审判决以《2020年兴文一级公路覃仕杰班组最终结算》作为**的付款依据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首先,《2020年兴文一级公路覃仕杰班组最终结算》对***与**具有法律约束力。《2020年兴文一级公路覃仕杰班组最终结算》系**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中包含施工班组、施工方、项目部三方人员,***在施工班组签字,**于施工方签字,该结算单详细列明施工项目、数量、单价、计算方法,同时备注一栏载明“此结算作为班组最终结算,2020年3月26日前已支付金额1676036元,尚未支付金额为255400元。”***作为覃仕杰(已于2019年5月去世)妻子,在覃仕杰死后已实际参与案涉项目款项收取,其有权以施工班组名义参与工程的结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晓签字的法律后果,《2020年兴文一级公路覃仕杰班组最终结算》对***与**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的证据不足以推翻《2020年兴文一级公路覃仕杰班组最终结算》。**认为经过整理银行流水发现就案涉工程已经支付覃仕杰工程款2035000元,超付覃仕杰所做工程价款1931436元,工程款已经付清且存在超付情况,《2020年兴文一级公路覃仕杰班组最终结算》不能作为欠款工程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转款203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从**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转账信息看,最后一笔转账发生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通过丁小俯账户转账200000元至***账户,该时间早于《2020年兴文一级公路覃仕杰班组最终结算》签订时间2020年3月26日。从覃仕杰生前与**的结算看,覃仕杰存在为**垫付材料款的情况,亦说明**于覃仕杰之间的具体结算金额与银行流水不符亦属合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2020年兴文一级公路覃仕杰班组最终结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春
审判员 聂华竟
审判员 彭晓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牟岑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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