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建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民申4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宜宾建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裕隆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杨祖强,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农村公路项目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长江大道西段94号。

负责人:代磊,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宜宾建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农村公路项目工程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3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3民初668号民事判决,重新改判被申请人赔偿***损失2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依法应重审。***出示的照片已经能够充分证明了损害结果与排水不通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是不是因为修公路之后影响其排水,应当由被申请人举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加重再审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依法应该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背面的挡水埂子是被申请人硬化公路时损坏,也不能证明***的损失与被申请人硬化公路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 珍

审判员 杨 永

审判员 赵宗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