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兴文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兴文县大坝乡仙鹤石粉厂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8民初321号

原告:***,男,194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谢元柠,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兴文县天然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2534194911××××。

法定代表人:刘梦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方,公司员工。

被告:兴文县大坝乡仙鹤石粉厂,住所地:兴文县大坝苗族乡仙鹤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陶小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地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香山丽景B区三幢6-202。

法定代表人:吴小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大鹏,公司顾问。

被告:赵云昭,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招财、洪毅,四川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清,社区推荐。

被告:兴文县石海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滨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夏方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名峰,公司职工。

被告:盛明生,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宜宾建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裕隆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杨祖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跃林,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兴文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兴文县大坝乡仙鹤石粉厂(以下简称大坝石粉厂)、四川地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润劳务公司)、赵云昭、盛明生、兴文县石海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海公司)、宜宾建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申请追加路桥公司、盛明生、石海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由审判员向启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被告天然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方、被告大坝石粉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地润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大鹏、被告石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李明峰、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跃林、被告盛明生、被告赵云昭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招财、李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816.8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被告大坝石粉厂承包了被告天然气公司在兴文县××乡××村××村兴威路段的燃气管道安装土建工程,双方签订了《天然气管道安装土建工程施工协议》,后被告大坝石粉厂将该工程交由赵云昭组织施工,2017年10月左右,被告赵云昭组织工人沿公路挖掘沟槽,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原告摔倒在沟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然气公司辩称:将天然气安装挖沟工程已承包给被告大坝石粉厂,造成原告受伤与被告天然气公司无关,不同意赔偿。

被告大坝石粉厂辩称:签合同系被告赵云昭以被告大坝石粉厂名义所签,被告大坝石粉厂未具体施工,无过错,不同意赔偿。

被告地润劳务公司辩称:不是本案挖沟施工人,不是本案被告,我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原告受伤后才启用。之前我公司公章为宜宾市宏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被告石海公司所签合同系为方便被告石海公司开具劳务发票,实际施工方是被告盛明生,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赵云昭辩称:我只是协助和监管填沟,实际挖沟与我无关,沟是被告天然气公司与被告石海公司共用,是被告路桥公司所挖,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石海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挖沟安装水管工程承包给被告地润劳务公司,原告受伤与我司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

被告盛明生辩称,我未与任何被告签订协议,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受伤的区域不是我公司施工范围,无关联,请求驳回对我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兴文县大坝苗族乡环城路管网施工改造工程、环城路供水改造工程、兴文县大坝苗族乡红旗村建国村兴威路段燃气管道安装工程,以上工程由被告石海公司和被告天然气公司承建,涉及管道挖沟槽。2017年8月17日被告石海公司与被告地润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将管沟开挖承包给被告地润劳务公司,并约定严禁转包或分包,被告地润劳务又将工程交付被告盛明生,同年9月30日,被告天然气公司与被告大坝石粉厂签订《天然气管道安装土建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案涉管沟开挖费用、深度、宽度等事项,该协议由被告赵云昭出面签订及具体现场监工和石粉回填涉案管沟。2017年10月左右,天然气管道及自来水管道共用沟槽施工至原告处,2017年11月25日,原告从家门外出走到沟槽边,不慎摔倒至沟槽,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0232.81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100元。2018年2月被告石海公司向被告地润劳务公司转大坝环城路供水管网改造工程劳务款500000元,同时被告地润劳务公司向被告盛明生转帐付大坝环城路供水管网工程工资470000元,3月5日又向被告盛明生转大坝环城路供水管网工程工资19940元,被告天然气公司支付被告大坝石粉厂工程款50000元。

诉讼中,经现场勘验,原告房屋大门距槽沟边约5米,原告受伤地系大门左侧约10米处,现该槽沟已填平。

本院认为,原告在其家门外摔倒在挖掘的沟槽内受伤致残,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其家门口已挖掘沟槽数日,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致摔倒槽沟内受伤致残,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七被告均否认系挖沟槽实际施工人,也未提供设置相关警示标志。结合本案被告被告天然气公司、大坝石粉厂、地润劳务公司石海公司、赵云昭、盛明生均为沟槽受益方,具有关联性,由于原告受伤至今已逾去三年,在无法确认实际施工人情形时,可按公平原则由六被告平均分摊损失,对被告路桥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路桥公司与涉案沟槽具有关联性,故被告路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损失,以原告承担20%,六被告平均分摊80%为宜,对原告损失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以定残日(2020年11月19日)计算,9年×36154×10%=32538.60元;2、医疗费10232.81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4、护理费,无医嘱按住院天数20×120元=2400元;5、后续医疗费,无鉴定意见,可按被告方认可5000元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600元;7、鉴定费11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57371.41元,原告自身承担20%,即11474.27元,余款45897.12元由六被告均摊,即各承担7469.52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兴文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兴文县大坝乡仙鹤石粉厂、四川地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兴文县石海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云昭、盛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897.13元,由被告四川省兴文县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7649.52元,兴文县大坝乡仙鹤石粉厂承担7649.52元,四川地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649.52元,兴文县石海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649.52元,赵云昭承担7649.52元,盛明生承担7649.52元。

二、被告宜宾建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承担400元,被告四川省兴文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兴文县大坝乡仙鹤石粉厂、四川地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兴文县石海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云昭、盛明生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启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