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1民初1726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江运霞,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5月2日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刘秀智(系被告之母),女,1964年3月16日生,住泊头市。
被告河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振兴路南文华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82MA0GUUBX7F
法定代表人武小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和民,泊头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河北新达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付庄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7787004047B
法定代表人史立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秀瑜,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河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二0年八月十一日立案后,依被告河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河北新达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二0年九月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河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津市**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河北新达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6月,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除尘设备安装。2019年6月23日,在施工现场,被告河津市**公司作为土建施工方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在约4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受伤,被紧急送往河津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达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问题相互推诿,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43444.63元。
被告**辩称:原告虽然是被告雇佣的工人,但致害的原因是被告河津市**公司的员工操作失误所致,应由被告河津市**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河津市**公司辩称:本案第三人河北新达公司及分包人**不具备除尘设备安装的资质,原告也未遵守高空作业的安全规范,未配带相应的安全防护装置,是导致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被告**指示原告在施工中的松软的土建基础上搭建脚手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第三人河北新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双方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交叉施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河津市**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北新达公司述称:原告***和被告**均不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原告受伤是因被告河津市**公司操作不当所致,被告河津市**公司申请追加河北新达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河北新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2日,第三人河北新达公司承揽河津市华鑫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渣场除尘系统制作安装工程,2019年5月3日,第三人河北新达公司将除尘设备的安装制作分包给被告**。2019年5月14日,第三人河北新达公司与被告河津市**公司签订渣场除尘项目土建工程采购合同,将该除尘系统的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河津市**公司。合同约定,第二条第2项:工期自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16日完工;基础部分验收完成后第三人在2019年7月5日将风机、电机、烟囱安装完成,被告对土建部分进行二次浇注;第三条第2项:被告在确保安全不影响第三人正常生产的前提下进行项目施工;第十条第3项:被告承担其在第三人厂区内所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及事故费用;技术协议第十条第18项约定:交叉作业现场必须有隔离设施。合同签订后,被告**雇佣原告***、王某、冯某等人在河津市华鑫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院内进行除尘器设备制作安装。2019年6月23日,原告在施工现场搭建脚手架,被河津市**公司工作人员驾驶铲车回填时撞倒支撑除尘器的工字钢,工字钢倒下又砸在脚手架上,导致原告在第三层脚手架上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津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天,后原告转入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药费29567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二次手术费为10000-12000元。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95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5天,100元×15天=1500元;3、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50元×90天=4500元;4、误工费按每天280元计算180天,280元×180天=50400元;5、护理费,按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天,42115元÷365天×60天=6900元;6、交通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15373元×20年×10%=3074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二次手术费12000元;10、鉴定费2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4813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5张;2、河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出院证明一份、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二份;3、河北新达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2019年6月23日,河津市**公司工作人员在土方回填施工时,由于操作不当,装载机斗齿碰撞到H型钢立柱,导致在现场搭建脚手架的***在约4米高处跌落受伤,紧急送往河津市人民医院救治;4、河津市**公司代表张明学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证实:2019年6月23日下午15时左右,因河津市**公司在土方回填施工中,装载机斗齿碰撞设备安装立柱,致立柱倾倒,砸到附近施工用活动脚手架,导致在活动脚手架施工的***在脚手架上跌落,摔至地面,当场昏迷,紧急送往河津市人民医院救治;张明学另注明:“***没系安全带,***医疗费在河津市治疗,承担,出河津由他本人自己承担”;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河津市**公司质证认为:对医院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数额请法庭予以核实;对第三人河北新达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明确承认安装施工发包给被告**,承认被告方回填时发生的事故,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对张明学签字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另张明学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损失数额依法核实。原告另提供证人王某、冯某出庭作证,王某证实,2019年6月23日,其与***等人在施工现场搭建脚手架,***在上面搭建,其他人在下面递送配件,河津市**公司在旁边推土,河津市**公司工作人员驾驶铲车回填时撞倒支撑除尘器的工字钢,工字钢倒下又砸在脚手架上,导致***在脚手架上坠落摔伤;其另证实,其与***等四人的日工资都是280元;冯某证实,2019年6月23日下午3点左右,其与***等人在施工现场搭建脚手架第三层,河津市**公司在旁边推土,还没有进行水泥浇注,推土的铲车撞倒支撑除尘器的支腿,支腿倒下又砸在脚手架上,***在脚手架上坠落;其也证实,其与***等四人的日工资都是280元。被告河津市**公司质证认为:二证人均可以证明被告方正在推土施工,尚未进行第一次水泥浇注,对证人的其他证言不予认可,二证人与原告系乡亲关系,与被告**和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有可能作不实陈述,不应予以采信。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第三人河北新达公司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被告河津市**公司主张,原告受伤系因第三人河北新达公司及分包人**的过错所导致,被告河津市**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津市**公司提供与第三人河北新达公司签订的土建采购合同一份,认为该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了施工的顺序和时间,原告系**的雇佣人员,**和原告的行为应代表第三人河北新达公司,施工过程中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被告河津市**公司土方回填时,此时**和原告不应进行施工。原告对土建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受伤系被告河津市**公司工作人员操作铲车撞击所致。被告**对土建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河北新达公司对土建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约定的是工期,不是施工顺序,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主张,原告致害的原因是被告河津市**公司的员工操作失误所致,应由被告河津市**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提供除尘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制作安装技术协议一份、安全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河北新达公司是合作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受伤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河津市**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第三人河北新达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河北新达公司主张,原告受伤是因被告河津市**公司操作不当所致,河北新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河北新达公司提供土建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附技术协议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一份,证实第三人河北新达公司将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河津市**公司,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河津市**公司承担。原告对第三人河北新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河津市**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河北新达公司的主张,该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的是施工顺序,不是施工工期。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分包的第三人河北新达公司除尘系统制作安装工程中搭建脚手架施工时,被河津市**公司工作人员驾驶铲车回填土方撞倒支撑除尘器的H型钢,H型钢倒下又砸在脚手架上,导致原告在第三层脚手架上坠落摔伤。上述事实有除尘工程承包合同、土建工程采购合同及证人王某、冯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河津市**公司虽辩解被告**指示原告在松软的土建基础上搭建脚手架,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河津市**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受伤系被告河津市**公司工作人员驾驶铲车撞击所致,被告河津市**公司系侵权人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雇员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并实时进行监督管理,督促雇员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施工,被告**现场监管不到位,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第三人河北新达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认定被告河津市**公司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8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20%的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95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5天,100元×15天=150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30元×75天=2250元;4、误工费按每天280元计算135天,280元×135天=37800元;5、护理费,按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5天,42115元÷365天×45天=5175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7、伤残赔偿金15373元×20年×10%=3074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二次手术费11000元;10、鉴定费2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6238元。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河津市**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100990.40元,由被告**承担20%的责任即2524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990.4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24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被告河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7元,被告**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胜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