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自所(北京)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利玛环太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西电高压套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民终170号
上诉人北自所(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自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西电高压套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2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自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未达成验收标准、应继续协商或另行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组织验收,出具验收合格与否的报告是被上诉人西电公司的责任和义务,被上诉人西电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其只是在前期进行了一些测试,并未进行验收。而之后,上诉人北自所公司进行了大量的改进、测试工作,但被上诉人西电公司一直拒绝到场交流、验收,拒绝履行义务,双方现争议的焦点即为验收标准问题,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理。合同法中亦规定了合同履行约定不明的补救和履行办法,一审法院应据此予以裁判。综上,上诉人北自所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改判。
西电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对于事实都无异议,对于验收是否是收货的条件,合同中对验收的标准约定的比较明确,并约定了验收合格后买方方向卖方付款,现被上诉人西电公司已去验收了4次,均不合格,且2017年、2018年双方均有函件联系指标等数据,被上诉人西电公司已尽到义务,上诉人北自所公司提供的产品不能通过验收,故被上诉人西电公司不愿再履行合同。
北自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发货款14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西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西安西电高压套管有限公司高频干燥设备采购合同》。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已支付的合同预付款96万元,相应赔偿反诉人16万元。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此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具体包括:人员差旅费6807元、已付款的利息108690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1.5497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原告(反诉被告)利玛公司经由西北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主持召开的公开招标,竞得被告(反诉原告)西电公司要求的高频干燥设备供给权利。2016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西安西电高压套管有限公司高频干燥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利玛公司为被告加工生产一套规格型号为ZGGTG-1型高频干燥装置,设备单价为320万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电公司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交货期:30%预付款(96万元人民币)付出之日起5个月。卖方负责将设备运送至买方指定现场并安装···。验收中如质量或性能不符合规定的,卖方无条件回收设备,并在10个工作日之内退回买方所支付的款项···。前期付款:合同生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计96万元整。中期付款:设备在卖方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5%计144万元整(款到发货)。设备到达买方并安装调试合格后······”。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西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利玛公司预付款96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利玛公司于2016年9月将该设备加工制造完毕。后被告(反诉原告)西电公司以该设备在原告(反诉被告)利玛公司现场预验收检测数据不符合要求,相关的技术交流也未达成一致的认同,设备预验收未形成双方认可的报告为由,认为该设备暂不具备接受条件,需要继续进行技术沟通和试品验证,待形成双方认可的预验收报告后,才能谈及设备的接受发运。被告(反诉原告)西电公司也以此为由拒付原告(反诉被告)中期的45%的合同款144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利玛公司认为现场验收仅仅是预验收,没有具体的验收标准,设备在其公司现场试验条件有限,不可能完全模拟和达到设备在被告处实际生产时的工况,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付款提货。因原、被告双方对所签合同6.2条款“设备在卖方现场,安装、调试经验收合格后(根据条款第九条),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5%计144万元整(款到发货)······”中的“经验收合格”的标准理解存在分歧,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8年6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利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利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电公司2016年3月3日所签订的《西安西电高压套管有限公司高频干燥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应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利玛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西电公司支付其合同约定的发货款144万元,因原、被告就设备是否验收合格未达成一致意见,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中期付款的支付条件,故不应支持,应予驳回。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西电公司请求解除《西安西电高压套管有限公司高频干燥设备采购合同》的反诉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解除合同,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又不具备,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亦不应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6.2条款中“经验收合格”的合格标准理解存在分歧的处理,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互谅互让的原则,结合客观实际情况,进一步协商以确定验收标准进行验收,让合同得以继续履行。若原、被告双方仍就该合同6.2条款的验收合格标准达不成一致意见,合同仍不能继续履行,可另行通过诉讼,请求就该合同6.2条款的该约定予以撤销或变更,从而使得合同得以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利玛环太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西电高压套管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利玛环太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西电高压套管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上诉人北自所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西电公司支付约定的发货款,其应当首先证明其已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上诉人北自所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设备已达到验收合格的条件,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西电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北自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北自所(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彬 审判员  王葆 审判员  王磊
书记员  赵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