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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利玛环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玛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西电高压套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陕0402民初3754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利玛环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玛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西电高压套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利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张某,被告(反诉原告)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利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电公司2016年3月3日所签订的《西安西电高压套管有限公司高频干燥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应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利玛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西电公司支付其合同约定的发货款144万元,因原、被告就设备是否验收合格未达成一致意见,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中期付款的支付条件,故不应支持,应予驳回。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西电公司请求解除《西安西电高压套管有限公司高频干燥设备采购合同》的反诉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解除合同,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又不具备,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亦不应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6.2条款中“经验收合格”的合格标准理解存在分歧的处理,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互谅互让的原则,结合客观实际情况,进一步协商以确定验收标准进行验收,让合同得以继续履行。若原、被告双方仍就该合同6.2条款的验收合格标准达不成一致意见,合同仍不能继续履行,可另行通过诉讼,请求就该合同6.2条款的该约定予以撤销或变更,从而使得合同得以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据双方陈述结合证据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原告(反诉被告)利玛公司经由西北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主持召开的公开招标,竞得被告(反诉原告)西电公司要求的高频干燥设备供给权利。2016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西安西电高压套管有限公司高频干燥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利玛公司为被告加工生产一套规格型号为ZGGTG-1型高频干燥装置,设备单价为320万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电公司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交货期:30%预付款(96万元人民币)付出之日起5个月。卖方负责将设备运送至买方指定现场并安装···。验收中如质量或性能不符合规定的,卖方无条件回收设备,并在10个工作日之内退回买方所支付的款项···。前期付款:合同生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计96万元整。中期付款:设备在卖方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5%计144万元整(款到发货)。设备到达买方并安装调试合格后······”。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西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利玛公司预付款96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利玛公司于2016年9月将该设备加工制造完毕。后被告(反诉原告)西电公司以该设备在原告(反诉被告)利玛公司现场预验收检测数据不符合要求,相关的技术交流也未达成一致的认同,设备预验收未形成双方认可的报告为由,认为该设备暂不具备接受条件,需要继续进行技术沟通和试品验证,待形成双方认可的预验收报告后,才能谈及设备的接受发运。被告(反诉原告)西电公司也以此为由拒付原告(反诉被告)中期的45%的合同款144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利玛公司认为现场验收仅仅是预验收,没有具体的验收标准,设备在其公司现场试验条件有限,不可能完全模拟和达到设备在被告处实际生产时的工况,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付款提货。因原、被告双方对所签合同6.2条款“设备在卖方现场,安装、调试经验收合格后(根据条款第九条),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5%计144万元整(款到发货)······”中的“经验收合格”的标准理解存在分歧,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8年6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利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利玛环太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西电高压套管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利玛环太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西电高压套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辉 人民陪审员  张余粮 人民陪审员  王增明
书 记 员  赵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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