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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水电消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红河州锦欣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2503民初1980号
原告:红河州水电消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个旧市明珠小区附属楼*号。
法定代表人:吴瑞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远,云南众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红河州锦欣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双河小区吉庆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0年7月25日生,汉族,红河州锦欣大酒店有限公司经理,住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
原告红河州水电消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红河州锦欣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红河州水电消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由两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由两被告承担公告费260元;4.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位于蒙自市吉庆路28号锦欣大酒店的消防工程,期间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之后经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但被告对于《补充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届满时却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并造成原告窝工的情况,经原告多方催促,至今被告都未对原告履行其在双方所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的义务。因此,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施工单位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具备条件。本案经庭审查明,锦欣大酒店的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陈文贵,陈文贵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补充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对工程继续施工,该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只有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红河州水电消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0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红芬
人民陪审员  李应和
人民陪审员  陈荣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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