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1民辖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州水电消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明珠小区附属楼1号。
法定代表人:吴瑞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广州知识城九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敏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银英,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红河州水电消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7)粤0112民初5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红河州水电消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约定明确,即货物交付地点:弥勒县城湖泉万象工地现场,故原审法院以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明确约定并进而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于理解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理由如下:一、根据双方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之约定:货物到达地为弥勒县城湖泉万象工地现场。虽在《产品购销合同》中没有出现合同履行地这几个书面文字,但从双方关于合同实际履行的方式、合同性质及对《产品购销合同》的目的解释、整体解释的原则和方法来解读、分析,被上诉人的货物到达弥勒县城湖泉万象工地现场后,即视为被上诉人已完成供货的义务,同时货物灭失、损毁的风险也由此转移至上诉人承担,弥勒县城湖泉方象工地现场即为双方的实际履行地。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是明确的,应当遵循合同履行地约定优先原则,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未明确约定的认定并据此认为具有管辖权是没有依据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前提条件是“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约定明确,故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更不能作为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法律依据。三、根据双方于2014年6月29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履行时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裁决。在双方未对具体的管辖法院做出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有权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或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进行选择。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上诉人称本案属于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对此充分论述,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龚连娣
审 判 员 曾文莉
代理审判员 汪 东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