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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水电消安工程有限公司与红河州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501民初507号
原告:红河州水电消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个旧市明珠小区附属楼1号。
法定代表人:吴瑞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位锋,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红河州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个旧市中山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周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红河州水电消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消安公司)与被告红河州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电消安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位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景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电消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326572.47元、利息202411.8元(以本金2326572.4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从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止),合计2528984.2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2月1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4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29日,其分别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个旧市景秀文化小区1-2号楼消防工程,3-6号楼(含地下车库及室外部分)消防、通风工程,7号楼(含室外部分)消防、通风工程发包给其,合同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工程质保期为竣工之日起两年。上述工程已如期完工,并于2014年9月10日通过消防验收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最终结算价为7372538.47元,截止到2016年2月5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5045786元,余款2326572.47元至今未付,故起诉来院。
新景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水电消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吴瑞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其具有消防施工资质。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四份,欲证实其与被告约定由其负责个旧市景秀文华小区1—7号楼的消防工程,双方对价款方式、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的事实。5.《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资料移交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其负责的消防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将消防工程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的事实。6.结算报告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就其施工的消防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最终结算价为7372538.47元的事实。7.个旧市景秀文化1-7幢消防工程收款明细一份、扣款证明复印一份、中国银行进账凭证复印件十八份、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截止到2016年2月5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45786元,尚欠2326752.47元未付清的事实。8.催款律师函一份,欲证实2016年9月8日,其向被告催要欠款,在付款期限内被告仍未支付欠款的事实。
被告新景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消安公司系具有消防设施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企业法人。2011年3月4日,原告消安公司与被告新景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个旧市景秀文华小区1、2号楼施工设计图内容中所包含的消防、报警、通风、联动控制系统工程承包给原告,总建筑面积1号楼5596.7㎡,2号楼12395.87㎡,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4日,合同价款为852308.61元。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约定:被告将个旧市景秀文华小区3、4、5、6号楼(含地下车库及室外部分)消防、通风工程承包给原告,建筑面积3号楼17197.7㎡,4号楼22348.7㎡,5号楼22923.3㎡,6号楼面积24381.6㎡,2、3号楼工程包干价为2138200元,5、6号楼工程包干价为2557690元,工期以甲方进度计划为准,在整体完工后10内完成。2013年2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个旧市景秀文华小区7号楼消防、通风工程以工程包干价1354110元包给原告承建,建筑面积25044.5㎡,工期以甲方进度计划为准,在整体完式后10内完成。上述各项工程现已完工,并于2014年9月10日经红河州公安消防支队整体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上述工程最终结算价为7372538.47元。另查明,被告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4日,分21次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045786元,余款2326752.4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水电消安公司作为承包方,履行了施工建设的义务,工程亦经消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新景房地产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5年2月18日起支付原告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水电消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景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红河州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红河州水电消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28984.27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19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32元,减半收取计13516元,由被告红河州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许 迪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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