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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伟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甘肃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民初2423号
原告:甘肃伟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任晓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湘,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面滩268号。
法定代表人:罗万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春,男,汉族,1995年9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瓜州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伟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源建筑)与被告甘肃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源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湘与被告中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源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7796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欠款每日3‰的违约金和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779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暂合计5000.00元,共合计382960.00元;3、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前,被告甘肃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甘肃伟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聚合物砂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850000.00元的聚合物粘结砂浆、聚合物抹面砂浆、外墙干分腻子,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至2016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377960.00元,为此,被告于2017年6月8日书写《还款承诺书》一张。孙签字确认。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对所欠货款377960.00元的本金我方认可,对要求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不予认可,利息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未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被告没有授权他人签署过《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即原被告未约定过违约金及利息,孙隆德虽系甘肃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但中达公司与孙隆德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其签订承诺书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四、即便该还款承诺书系中达公司签订,其约定的违约金与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原告甘肃伟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聚合物砂浆购销合同》、《对账确认单(两份)》、《还款承诺书》一份,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原告甘肃伟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聚合物砂浆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一、产品清单及价格,原告向被告出售聚合物粘结砂浆、聚合物抹面砂浆、外墙干粉腻子,被告向原告支付共计850000.00元的货款;二、付款办法和期限,被告在2016年3月15日前按合同总价款的12%计人民币100000.00元作为购货预付款,剩余货款按每个月的供应量在月底前付清,逾期不付清,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2%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三、由违约方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四、若发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双方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对账确认60060.00元,于2016年12月5日对账确认717900.00元,且该两份对账单载明了经办人系孙梓元。此后中达公司工作人员孙隆德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货款377960.00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同时愿意承担本欠款总额每日3‰的违约金,并承担银行年利率4倍的利息,该承诺书载明了:出具人为甘肃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为孙隆德。庭审中被告对此还款承诺书中记载的数额予以认可。被告未按时支付所欠货款,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中达公司人员孙梓元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属于其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对账后所形成,且被告对该《对账单》予以自认,故本院对该《对账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单位孙隆德所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虽被告对孙隆德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出具该份承诺书持有异议,但其对承诺书中记载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承诺书所确定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在买卖关系发生后,负有合同履行义务一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在出具《对账单》和《还款承诺书》后仍然未及时履行其付款义务,对造成本诉之争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及利息5000元,对此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双方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同时该主张的数额也未超过同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判决规定的最后一日履行期限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因被告未能在原告已主张及自己承诺的期限内予以支付欠付的货款,对原告的资金已经造成损失,同时,双方对付款违约金已做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诉请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在购买原告相关货品及做出对账承诺后理应立即偿付所欠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甘肃伟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77960元;
二、被告甘肃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甘肃伟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3月28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6%的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2元(已减半),均由被告甘肃伟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辰光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狄正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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