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华建建设(甘肃)集团有限公司

***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甘肃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05民初4783号
原告:***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机械装备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强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振初,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面滩**。
法定代表人:罗万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月8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高干(受***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隆德,男,1966年7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辉公司)与被告甘肃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建工公司)、***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建材公司)、***、孙隆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振初,被告鑫宇建材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高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达建工公司、孙隆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达建工公司、鑫宇建材公司、***、孙隆德共同给付货款3375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和2015年9月24日签订2份吊篮购销合同。强辉公司发货金额为2910100元,被告方共支付货款2572600元,尚欠货款337500元。按照合同,被告方应于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方没有按合同履行。
被告鑫宇建材公司和***共同辩称: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甘肃世代永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代永兴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合同由强辉公司与鑫宇公司履行,***没有履行该合同,因此,中达公司、***、孙隆德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鑫宇建材公司结欠强辉公司货款337500元无异议。双方对违约金未约定,强辉公司请求违约金不应支持。
被告中达建工公司和孙隆德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2月15日,强辉公司(甲方)与世代永兴公司、鑫宇建材公司(乙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因业务需要世代永兴公司变更为鑫宇建材公司,向强辉公司购买吊篮,合同总金额2108900元。强辉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强建明签字,委托代理人范晓飞签字。世代永兴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罗万清签字,委托代理人孙隆德签字。鑫宇建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单。2015年9月24日,强辉公司(甲方)与世代永兴公司、鑫宇建材公司(乙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世代永兴公司因业务需要变更公司已注销,鑫宇建材公司向强辉公司购买吊篮,合同总金额1050000元。强辉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强建明签字,委托代理人范晓飞签字。鑫宇建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委托代理人***签字,没有世代永兴公司盖章和签字。两份合同第六款第二条均约定,乙方应在规定付款期限内向甲方支付货款,逾期,上述吊篮设备按50元∕天∕台以租赁方式结算。合同第九款第三条均约定,对于乙方所结欠的货款,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合同承办人及其所在公司均自愿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两年。2015年9月19日合同第六款第一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首付每台吊篮款6000元,余款付款期限为10个月,每月付余款的百分之十,付清为止。
二、世代永兴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名称变更为中达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万清。
三、2015年12月18日,强辉公司与鑫宇建材公司进行对账。对账明细载明,2015年1月26日至9月19日,强辉公司共供货2170600元,2015年9月24日至10月22日强辉公司共供货737500元,扣除鑫宇公司付款,鑫宇公司结欠强辉公司货款637500元。强辉公司和鑫宇建材公司均在对账明细上加盖公章,***书写“以上账目确认无误.***.2015.12.18.”对账明细还注明:“因业务需要现把甘肃世代永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四、强辉公司举证送货单3份,发货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14日、9月19日、9月24日,3次交货在对账明细中均有记载。强辉公司和鑫宇建材公司一致确认,2015年12月18日对账后,鑫宇建材公司共计付款300000元,现鑫宇建材公司结欠强辉公司货款3375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明细、送货单、企业信息查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世代永兴公司企业变更为中达建工公司,本案应列中达建工公司为被告,世代永兴公司不再列为被告。两份买卖合同和对账明细中均写明世代永兴公司变更为鑫宇建材公司,其“变更”两字的意思不是企业变更,而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世代永兴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变更为由鑫宇建材公司享有和承受。对账明细载明2015年1月26日至9月19日强辉公司共供货2170600元,该金额超过了第一份合同总金额2108900元,2015年12月18日对账时鑫宇建材公司结欠货款金额637500元,该金额小于第二份合同实际履行金额737500元,由此可以证明第一份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现鑫宇公司结欠强辉公司货款系第二份合同项下的货款,世代永兴公司未在第二份合同上盖章,不应再承担合同义务,故中达建工公司和孙隆德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鑫宇建材公司在第二份合同上盖章和***签字,鑫宇建材公司结欠强辉公司货款337500元理应及时清偿。强辉公司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按合同约定有10个月的付款时间,至2016年8月22日为应当付款的最后时间,2年保证期间至2018年8月22日,强辉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提起诉讼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有鑫宇建材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强辉公司请求鑫宇公司和***承担违约金2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鑫宇建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强辉公司货款3375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357500元。
二、***对上述鑫宇建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强辉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2元,公告费606元,合计诉讼费7268元,由鑫宇建材公司和***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强辉公司预交,强辉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鑫宇建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鑫宇建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强辉公司支付7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崔 锋
审判员 胡益新
审判员 吴修贵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孙玉龙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