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205民初4465号
原告***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机械装备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强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振初,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世代永兴装饰工程有限公,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面滩**号号。
法定代表人罗万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宇建筑材料有限公,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岗**路**号**幢**单元**室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月8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
被告孙隆德,男,196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辉公司)与被告甘肃世代永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孙隆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强辉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强辉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120元减半收取9060元,由***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崔 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