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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2民初18029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9月7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3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昆明市**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94164960。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季官产业园3楼C-2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被告昆明市**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5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昆明市西山区经营海口鑫瑞五金建材经营部,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找到原告经营的海口鑫瑞五金建材经营部,在该处谈妥了请原告到昆明市西山区区内,生产钢化玻璃的滇微公司搭建活动板房,并签订了彩钢房合同,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110元,总面积为601.24平方米,经双方协商后确认工程按包工包料65000元完成,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就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10000元,后原告就进场施工,活动板房架子搭好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工程款项15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经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予支付,并打电话报警,经海口派出所调解后,被告还是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故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即刻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000元。 两被告答辩:1、原告拒绝到现场测量工程量,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已超付;2、原告与被告结算时,原告单方面以自己计算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要求被告按原告计算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3、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只能要求其中一方承担。 根据当事人庭审**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11月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彩钢房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海口工业园区滇微公司院内的的活动板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110元,总价款65000元包干。付款方式为首付1万元,架子焊接好复合板进场付2万元,其余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需预留保修金3000元),一个月内付清。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与两被告一致认可上述工程于2020年11月已完工,2020年12月已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原告**被告已付50000元,被告**其已支付64700元。 本院认为: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彩钢房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原告承接的是活动板房工程,内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关于该《彩钢房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人或分包人将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前提系该劳务分包人须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所承建工程施工的法定资质,故《彩钢房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因两被告认可《彩钢房合同》确定的施工内容于2020年11月已完工现已投入使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在《彩钢房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价款为包干价65000元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000元,扣减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工程款50000元,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为15000元,庭审中,两被告虽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700元,但两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昆明市**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