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川1922民初2152号
原告山东蜀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的《劳务扩大承包合同》;2.判决被告中信建筑公司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5929165.63元;3.判决被告中信建筑公司赔偿原告材料费、租赁费、机械费、垫付的人工工资及利息等各项经济损失3829200.00元;4.判决被告中信建筑公司依据《劳务扩大承包合同》、《江都名城.项目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工程结算监证单》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南江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南江县“江都名城”项目的发包方,被告中信建筑公司系项目的建设方,项目负责人为肖永生。2015年6月28日,肖永生代表中信建筑公司与代表原告的刘代国签订《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在施工工程中,因第三人阻拦、边界纠纷、资金等问题,劳务工程数次停工,至2017年12月,方圆公司资金断裂致工程全面停工至今。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原、被告及方圆公司三方同日签署了《名都名城.项目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工程决算监证单》。事后,原告委托四川国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停运损失、违约赔偿等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出具了《南江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工程结算》报告,认定工程价款为12179165.63元,已支付工程价款6250000.00元,下欠工程款5929165.63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29200.00元;违约赔偿责任包括处罚金、滞纳金合计18143246.83元,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2645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东蜀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蜀大公司)向本院起诉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中信建司),其依据是双方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的《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但就本案审查的事实而言,被告南江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放荣为了符合行政监管要求而借用巴中中信建司的名义与其订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订立该《合同》后,原告山东蜀大公司亦未与本案的巴中中信建司之间产生业务往来,其交易活动直接与南江方圆公司发生。《合同》虽由山东蜀大公司与巴中中信建司签订,但建设施工等事务均是由山东蜀大公司(刘代国)独立实施,南江方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等是直接支付给山东蜀大公司(刘代国),因该项目产生的各项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均属于山东蜀大公司(刘代国)享有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山东蜀大公司与巴中中信建司签订的《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巴中中信建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涉案项目债权债务纠纷的适格主体应是山东蜀大公司(刘代国)与南江方圆公司(董放荣)。2021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21)川1922破1号决定书,指定四川明炬(巴中)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南江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破产债权人只有在申报债权后,才取得受破产法保护的地位,才有权对破产财产提出权利请求。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已受理针对被告南江方圆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山东蜀大公司向本院提起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山东蜀大公司应当向被告南江方圆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四川明炬(巴中)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而不是直接向本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蜀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俐俊
人民陪审员 文仕忠
人民陪审员 郑荣华
法官 助理 朱晨瑜
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