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美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巴中美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922民初2356号 原告:巴中美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江南尚城6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744655907P。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双湖路167号航空花园2幢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42176R。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渝北区物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双湖路167号航空花园2幢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470654。 法定代表人:***。 原告巴中美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腾公司)与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被告重庆渝北区物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1813100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市场报价三年期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第一项款项在南江县南门广场A1房屋变卖或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险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于2003年5月30日与被告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北湖建筑公司)签订《南江县“南门广场”工程A1、A2栋内部经济技术责任承包合同》,由***负责修建,因政府规划调整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至2004年8月通过验收,为保证工程付款,2004年10月8日被告将南门广场A1段二层房屋交付给原告保管。为解决工程款支付,2004年11月2日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伦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资产出让协议书》,约定将南门广场A1段二层营业房1700平方米出让给原告转让总金额450万元,以华伦房产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作为购房款的首付款。2005年8月18日经各方结算总工程价款为4751079.10元,除已付款外,被告华伦房产公司、重庆市渝北区物业发展总公司(简称渝北物业公司)下欠原告2851079.10元。2010年7月29日渝北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在2004年的出让协议基础上,按该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往来账款,由原告另出资70万元作为购买南门广场A1***的房产的购房总款,并按2250元/㎡计算。为落实原告房屋产权登记,2015年10月12日华伦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备忘录》,明确原告以工程款、支付现金的方式取得房产及待条件具备时确权划分。2015年11月30日华伦房产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为340万元,被告实际支付265.69万元,下欠工程款74.31万元,由原告以应收工程款74.31万元及交纳的保证金37万元作为购房款,及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支付的70万元购房款,共计181.31万元购买A1、A2二层806㎡的房屋。2017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因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古华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华伦房产公司、渝北物业公司等担保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作出(2015)渝一中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被告华伦房产公司、渝北物业公司共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镇××街(南门广场商住楼)处的十三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代偿资金及利息范围内为优先受偿。2014年原告为确定购买房屋的效力及办理产权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有关与被告华伦房产公司于2004年11月2日到期的《资产出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由该公司按约定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但因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渝一中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8年4月26日生效。原告得知后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及执行异议之诉,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9日以渝民终5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原告2021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最高法民申470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申请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理由不能成立。导致原告实际已无法取得房产,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案件后,调取了南江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查明了相关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伦公司于2004年11月2日签订的《资产出让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已由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再就该《资产出让协议书》主张权利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巴中美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巴中美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118.00元,退还原告巴中美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串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