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美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补毅、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6944号 原告:补毅,生于1977年1月,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于1970年7月,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生于1972年8月,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第三人:***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新时代小区2号楼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巴中美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江南尚城6栋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补毅诉被告**、被告**,第三人***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第三人巴中美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补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第三人光大公司、第三人美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补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下欠原告劳务费60.7万元及按欠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利率从交付后3个月支付期满之日(2018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追索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4日,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挂靠在第三人巴中美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健福花园二期工程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对价款、工程量确认及工程款支付等合同条款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入场施工,于2018年3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并在购房户强行入住的方式交付给被告,201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书立欠原告劳务费60.7万元欠条,约定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但工程交付后至今长达三年半,约定的支付期限已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支付,造成原告所雇请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无法支付,从而形成诉讼。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挂靠承包被告施工工程劳务,依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劳务费收取权利,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书立的欠条合法有效,收到法律保护,被告负有义务支付,被告推诿拒付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律,望判如所请。 被告**、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光大公司、美腾公司未向本院***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美腾公司原名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4年6月24日,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光大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光大公司承包巴中市江北二环路“健福花园二期”工程。承包范围:基础以上施工图所体现的工程内容,并对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光大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原告补毅分别在甲、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进场施工至2018年3月,案涉工程购房户已入住使用。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9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补毅在健福花园工地劳务工资60.7万元,2021年6月30日之前付清。欠款人:**、**签名。 同时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补毅(乙方)与第三人光大公司(甲方)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光大公司将巴中市江北二环路“健福花园二期”内部承包给原告,乙方对该项目实施全权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与公司无任何政治、法律、经济责任等关系。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用1.5万元外,其他项目收益和亏损归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不得将本合同以任何形式转包,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经济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2021年8月31日,光大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光大公司与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巴中市江北二环路健福花园二期劳务合同,经光大公司与补毅协商一致后,同意将该项目***以光大公司名义对该项目实施全权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补毅实施该工程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与公司无任何政治、法律、经济责任等关系,***承担。 另查明,2021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巴州区人民法院,健福花园二期房建项目位于巴中市巴州区,由四川恒州房地产开发,巴中市中信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巴中市光大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劳务施工,本人**和**属挂靠巴中市中信建筑有限公司,该项目涉及的相关债权债务由**和**承担,与巴中市中信建筑有限公司无关;补毅在健福花园二期劳务施工时挂靠巴中市光大劳务有限公司,实际劳务施工相关环节属于个人行为,所发生的劳务款直接打入了补毅的个人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欠条、内部承包合同、说明、证明及本院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光大公司、美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 经庭审查明,原告补毅借用光大公司名义与被告**、**借用美腾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已交付使用,且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视为对原告已完成工程质量的认可,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经庭审查明,除被告**支付原告补毅部分工程款外,2019年5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书立了欠条,约定在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60.7万元。支付时间到期后,二被告未支付,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0.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资金利息。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未付款60.7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双方约定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至付清时止。对原告主张从2018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利率计算利息,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补毅工程款60.7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款60.7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