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858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美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江南尚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方园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三唐街西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91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巴中***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南尚城**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86年,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与被告美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腾建工)、东方园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巴中***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腾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腾建工向原告支付商砼款、工程款、机械款、机械闲置费共计4401490元,被告东方园林和***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工程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请,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下欠原告工程款20%的违约金。事实及理由:***丰为了开发巴中市巴州区莲花山道路,将前期工程发包给被告东方园林,东方园林在签订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美腾建工(原名称四川省巴中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美腾建工与原告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和《片石购料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作任务。2020年6月24日,因***丰下欠美腾建工工程款,美腾建工向被告东方园林、***丰发送《委托支付函》,委托二被告在欠付美腾建工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其经营部。2021年7月21日,原告与美腾建工进行结算,明确向其作为委托支付的具体明细。自此,三被告应工程承担下欠原告的工程款等款项的事实清楚,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美腾建工辩称:1、案涉巴州区莲花山道路确系东方园林转包给我司的,我司与原告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及《片石采购协议》属实;2、对其下欠的各项款项应扣除结算依据中有争议的101000元,原告也未按照其结算依据的约定向被告出示相关税票,其违约在于原告;3、应原告的请求,我司已经出具委托函委托被告***丰和东方园林(原名称: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款项,我司的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丰和中邦建设有限公司,责任应当由上述公司承担,与我司无关;4、原告新增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案涉合同签订违约在于原告,我司不存在违约情形。
被告东方园林辩称:一、本案中东方园林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系与被告美腾建工签订的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我司与原告并未签订合同,无合同关系,且本案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原告起诉我司属于被告不适格;二、东方园林与美腾建工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被告***丰辩称:一、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其他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系与被告美腾建工签订合同及协议,不应当约束我司,原告起诉我司属于被告不适格;二、我司不存在在分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劳务工程款的情形。我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东方园林,我司仅在东方园林下欠美腾建工的工程款中承担责任。案涉莲花山旅游专线项目,东方园林与美腾建工已经生效判决并执行完毕,不存在下欠款项,我司亦不存在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与被告美腾建工(原名称: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片石购料协议》、《挖机租赁合同》、《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因巴中市巴州区莲花山旅游专项项目向原告采购片石、租赁挖机,并将土石方运输承包给原告。其中,《片石购料协议》还约定因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该次货款20%的违约金,逾期交货也应承担当次货款20%的违约金。
2021年6月24日,美腾建工向***丰、东方园林出具《委托支付函》,载明:因莲花山项目施工下欠**工程款、材料款、机械费,现委托***丰、东方园林在欠付我司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或**经营部等。2021年7月12日,美腾建工出具《委托明细》,载明:公司尚欠**混凝土经营部混凝土款1292830元(未提供发票450800元),尚欠**工程款、机械款、机械闲置费共计3108660元,其中须进一步明确机械费101000元,以上共计4401490元,该款均委托东方园林支付给**,自此美腾建工与**、**混凝土经营部所有款项已结算完毕,此明细作为前述委托函附件等。其上由**签名注明:“同意此结算,按此委托。”被告美腾建工辩称对明细中注明的须进一步明确的机械费101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丰称未收到前述文件,对结算不予认可。
原告还提供两份2021年6月26日东方园林与***丰的说明,证实东方园***可受被告美腾建工委托在双方合同义务范围之内支付相关款项;***丰亦承诺可受东方园林委托在双方合同义务范围之内支付合同相关款项。
另查明,莲花山旅游专线道路项目由*****司作为发包人,发包给东方园林,东方园林又包给美腾建工。被告东方园林与被告美腾建工就莲花山旅游专项项目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并予以执行,对于莲花山旅游专线项目,被告东方园林已不存在下欠美腾建工工程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协议、合同、委托函、委托明细、结算单,被告提供的合同、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腾建工签订《片石购料协议》、《挖机租赁合同》、《土石方运输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所完工作已经被告美腾建工结算,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美腾建工支付相应的款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东方园林及***丰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款项中101000元是否应当扣减;
一、被告东方园林及***丰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被告美腾建工提供的《委托支付函》《委托明细》,因被告东方园林、*****司否认收到该支付函,被告美腾建工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送达二被告;即便送达给了二被告,也仅在原告与被告美腾建工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东方园林、*****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次,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东方园林就莲花山旅游专线项目已不存在下欠被告美腾建工工程款的情形,对原告诉请被告东方园林、***丰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的款项中对101000元是否应当扣减。
被告美腾建工于2021年7月12日出具《委托明细》,对下差原告的款项进行明确,实际是对原告已完工的项目进行的单方最终结算,原告**在其上签名表示同意按此结算,系原告对美腾建工单方结算的认可,本院对此明细单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中列明的“须进一步明确机械费(有争议)101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该结算系美腾建工单方制作,在原告认可前及之后,应当由被告美腾建工向原告予以核实,同时,被告是以该明细作为附件委托被告东方园林、***丰付款,表明其认可明细,被告辩称应予扣减101000元,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按该明细主张的下差款项共计4401490元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仅与被告美腾建工签订的《片石购料协议》中对原告提供的片石质量问题及逾期交货,应当由原告承担20%的违约责任,对被告美腾建工的违约责任未做约定,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合同约定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中美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商砼款、工程款、机械款、机械闲置费44014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10元,减半收取计21005元,由被告巴中美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 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