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9117号
原告:***,男,生于1976年3月22日,汉族,***化,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巴中美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江南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74465590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巴中美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劳务款本金13726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扣减已支付的2万元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37262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巴中市巴州区化成清风景区***12米道路,原告邀约其他工友一道在该项目做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将所欠民工工资于2018年4月21日一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工资137262元,于2018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欠条书立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支付了1万元的利息,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1万元的利息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现因被告公司无法取得联系,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被告美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1日被告美腾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身份证:51302719********)在巴中市巴州区化成清风景区***12米道路劳务工资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柒仟贰佰陆拾贰元,我公司承诺此款于2018年5月31日前无条件一次性还清劳务工资欠款,否则愿意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的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清偿义务之日,并且***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欠款人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欠款,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巴中美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休庭后,被告向本院举证了结算后付款凭证:2018年6月1日付款4万元;2018年9月30日付款4万元;2019年2月22日付款1万元;2020年1月21日付款1万元,共计付款10万元,经原告质证后,认可收到10万元,但应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扣减。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欠条》、被告举证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向其索要劳动报酬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资金利息标准的认定。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了“我公司承诺此款于2018年5月31日前无条件一次性还清劳务工资欠款,否则愿意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的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清偿义务之日”,现原告主张计算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下欠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欠款金额的认定。
被告向本院举证的付款凭证共计10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应在本案中扣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支付10万元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抵扣,被告于2018年6月1日付款4万元;2018年9月30日付款4万元;2019年2月22日付款1万元,2020年1月21日付款1万元共计付款10万元,经计算,截至2020年1月21日下欠借款本金为61155.62元,下差利息3350.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中美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61155.62元及截至2020年1月21日下欠的利息3350.35元及后期的资金利息(后期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1155.6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在上述给付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巴中美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胡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