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902执5983号
申请执行人:巴州区永顺建筑机具租赁站。
经营者:**。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4年2月,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巴州区永顺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9民终5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下欠的租赁费、上下车费共计1000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网络银行、银行、不动产、工商、车辆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令名单、失信名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立即恢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