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7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江南尚城6栋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76号天王星商务大厦B区4楼。
负责人:**,经理。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双湖路167号航空花园2幢2-4。
法定代表人:***。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重庆古华畜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工业园区A区。
法定代表人:***。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物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龙盛街35号。
法定代表人:***。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古南猪鬃厂,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工业园区A区o
法定代表人:***。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重庆安邦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工业园区A区。
法定代表人:**。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重庆华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上升街187号。
法定代表人:***。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控担保公司),一审第三人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房地产公司)、重庆古华畜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物业发展总公司、重庆市綦江区古南猪鬃厂、重庆安邦合成纤维有限公司、重庆华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民终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信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向本院申请再审,并请求:撤销原一审、二审民事判决,改判停止对四川省南江县××镇××广场××段××层××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具体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中信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完全符合上述规定,足以排除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属于第二十七条的例外情形,满足第二十八条即能排除强制执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例外情形。华伦房地产公司与中信建筑公司协商以案涉房屋抵偿华伦房地产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且双方签订了《资产出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信建筑公司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和收益,中信建筑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于金控担保公司的民事权利,足以排除金控担保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二审法院认定中信建筑公司享有的权利系普通债权,不能对抗抵押权人的优先权,与法律规定不符。
其余当事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信建筑公司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规定明确,首先,一般情形下,申请执行人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案外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本案金控担保公司享有抵押权,该权利已为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所确认。虽然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中信建筑公司与华伦房地产公司签订《资产出让协议书》,约定以房冲抵工程款,但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未变更登记至中信建筑公司名下,中信建筑公司对案涉房屋仅享有债权。在权利优先顺位上,物权一般优先于债权,更何况本案金控担保公司享有的是抵押权,据此,中信建筑公司不能排除执行。其次,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条款并不包括第二十八条,中信建筑公司认为其有权依据第二十八条规定排除执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中信建筑公司的主张不能阻却人民法院对案涉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中信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余 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