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同圆建设有限公司

绵阳市同圆装饰装修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山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6民初392号

原告:绵阳市同圆装饰装修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杨家镇罗汉寺村。

法定代表人:陈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永碧,男,系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桂茹,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大唐总部****楼**。

法定代表人:宁明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鸣,广西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王长胜,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同圆装饰装修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同圆装饰公司)与被告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建工公司)、被告***、被告王长胜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永碧、袁桂茹,被告兴华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鸣,被告***、王长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786元,并支付违约金39,835.8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第一次撤诉产生的诉讼费1,07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兴华建工公司在承包北川羌族自治县禹里镇居民建筑风貌改造工程后,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和在职证明。之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的外墙GRC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就价款以及工程量的结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完成工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后便未再支付余下工程款,双方至今未办理结算,现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兴华建工公司辩称,1.被告兴华建工公司与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无合同关系,被告***不是公司职工,也不是公司委托人员,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给被告王长胜负责施工,并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王长胜,故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义务;2.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实际完成所主张工程款的工程内容,其主张金额无事实依据;3.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对被告兴华建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主张的款项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工程款最终结算,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依据被告兴华建工公司与发包方的结算资料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被告***已经向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支付17万元,对比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第一次起诉的诉讼金额158,310.32元,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全部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长胜辩称:1.被告王长胜不是《工程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王长胜不应承担相应工程款的支付责任;2.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对被告王长胜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该工程的审计报告,拟证明审计报告中关于外墙GRC的具体方量和结算金额。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该审计报告系被告兴华建工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结算依据,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非该审计报告的当事人,故原告绵阳同圆装饰的主张于法无据。2.(2019)川0726民初276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9)川0726民初2765号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预收),拟证明因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诉讼后因被告***原因导致该案撤回起诉。被告***认为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撤回起诉的行为系其个人自愿行为,因此产生的损失亦应由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自行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凡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多次向被告方进行催要,但被告方均以工程正在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被告兴华建工公司与被告王长胜不认可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认为根据聊天记录的内容反映出原告自己认可的工程款欠款金额为7万元左右,与本次诉讼的金额差异较大。被告***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为聊天记录的内容客观反映了欠款的金额为7万元左右。

被告兴华建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由被告王长胜出具,拟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王长胜承包被告兴华建工公司办事处的时候内部承包所建,被告兴华建工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2.银行交易凭证,拟证明被告兴华建工公司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4,423,001元工程款后,在缴纳相关税费后向被告王长胜支付工程款4,312,647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3.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拟证明被告***不是被告兴华建工公司兴华公司职工,被告***无权代表被告兴华建工公司行使任何权利。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对被告兴华建工公司提交的1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2组证据无异议,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客观性有异议。

被告***对被告兴华建工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提交如下证据:银行转款凭证、交易明细和借支单,拟证明被告***、王长胜向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支付17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认为田兵与公司无关,且借支单系被告方自行填写,无原告方的签章确认,但认可被告方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长胜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兴华建工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北川羌族自治县禹里乡风貌改造(一标段)工程,后被告王长胜以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办事处负责人的身份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取得该工程的施工权,该工程于2013年11月16日竣工,并于2016年1月26日进行了审计,确定工程总价款为4,026,301.29元,现被告兴华建工公司已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王长胜。

被告王长胜在取得工程施工权后,委托被告***全面负责工程的管理事宜,并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提供了被告兴华建工公司加盖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在职证明,授权委托书、在职证明载明被告***作为被告兴华建工公司的员工,全权处理案涉工程的管理、安全、质量、进度、结算等相关事宜,所签署该项目的一切签证公司均予认可。被告兴华建工公司现对文书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真实性予以否认,并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称上述文书的原件已经丢失,导致鉴定不能。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外墙GRC工程分包给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双方就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矩形线条W100*H100单价为36元/米、矩形线条W200*H100单价为38元/米、纳萨W484*H450单价为65元/米、起翘W350*H300*D200单价为65元/个、白石塔W850*H550*D200单价为100元/个,同时约定具体方量按现场安装实际数量收方。被告王长胜在庭审中对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进行了追认,并认可合同的全部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了加工和安装,因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出具纳萨变更大样图纸,由工地的施工管理人刘继斌于2013年9月16日对变更样式进行签字确认,但双方未就变更后的单价进行重新约定。2013年12月19日,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工作人员蒲尚敏与刘继斌、陈文强(工地采购)就已安装数量进行了收方,确定了矩形线条W100*H100数量为2987米、矩形线条W200*H100为数量963.64米、纳萨W484*H450数量为216米、起翘W350*H300*D200数量为4个、白石塔W850*H550*D200数量为1个,双方在收方单上签字确认。同日,双方就未安装数量进行了确认,其中纳萨W484*H450未安装数量为36个、起翘W350*H300*D200未安装数量为27个、白石塔W850*H550*D200未安装数量为10个,蒲尚敏签字并备注:“注:此产品以运送至工地,根据现场实际无法安装”,刘继斌作为现场管理签字确认并备注:“情况属实,以实际收方工程量进行结算”。在施工过程中以及工程完工后,被告王长胜、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向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王长胜、被告***主张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7万元,但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对该金额予以否认,仅认可被告方支付10万元工程款。后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凡多次向被告***催要余下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工程正在审计为由未支付工程款。现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收方单、承诺书、收款凭证、支款凭证、社保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兴华建工公司虽主张其与被告王长胜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但根据庭审查实,被告王长胜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兴华建工公司与被告王长胜之间实际为转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兴华建工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但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兴华建工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故被告兴华建工公司在该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虽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但该行为系被告王长胜授权被告***全权处理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且被告王长胜对该行为事后予以认可,故被告王长胜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委托代理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选择了被告王长胜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项:“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相对人。”之规定,被告王长胜应为《工程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实际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法定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该《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提交的其法人陈凡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在工程完工后,原告方一直在向被告进行催要,故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对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的工程款认定如下:

1.已完成工程量:①矩形线条W100*H100:2987米×36元/米=107532元;②矩形线条W200*H100:963.64米×38元/米=36618.32元;③对纳萨W484*H450的单价认定问题,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主张因样式变更导致单价由原来的65元/米变更至110元/米,但被告方对价格发生调整予以否认,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仅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样式的变更予以确认,但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就该项单价达成新的约定,故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即纳萨W484*H450:216米×65元/米=14040元;④起翘W350*H300*D200:4个×60元/个=240元;⑤白石塔W850*H550*D200:1个×100元/个=100元。上述金额合计158,530.32元。对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诉请的未安装的材料款项,根据庭审查实,上述材料均是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按照被告方的要求进行了初期制作,并已运送至案涉工地由现场管理刘继斌签字确认,无法安装的原因是因为现场情况发生变化所致,非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导致,被告方应对安装不能的损失承担责任。原、被告没有就未安装材料价格进行约定,但其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以具体方量为准,原、被告双方应遵从该约定支付价款,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在诉请时自愿扣除部分人工安装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未安装工程量认定如下:

2.未安装工程量:①纳萨W484*H450:36米×45元/米=1620元;②起翘W350*H300*D200:27个×40元/个=1080元;③白石塔W850*H550*D200:10个×80元/个=800元。上述金额合计3,500元。

3.对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主张的补烂384元以及废铁64元,虽未约定于合同项下,但实际由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完成,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确认,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3项金额共计162,478.32元,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10万元,尚余62,478.32元未支付。

4.对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第一次起诉后撤诉产生的诉讼费1,07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绵阳同圆装饰公司撤诉系自愿行为,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绵阳市同圆装饰装修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共计62,478.32元;

二、驳回原告绵阳市同圆装饰装修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2元,减半收取1,876元,由原告绵阳市同圆装饰装修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6元,由被告王长胜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春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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