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8)川0802民初6795号
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广元市天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建筑)与被告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和洋)、第三人绵阳市同圆装饰装修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圆装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时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伟、罗建波,被告海和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蓉,第三人同圆装饰的法定代表人陈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广元市城区安置点别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实施了部分工程后,因多种原因未再继续施工并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但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及工程质量产生争议并均提出司法鉴定。但双方未能提供用于鉴定的完整证据资料,致使本院无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造成原告的起诉不具体明确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无法确定,由此,原、被告的起诉均予以驳回。
被告申请追加同圆装饰为第三人,但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亦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第三人不承担本案所涉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广元市城区安置点别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时建筑承建海和洋开发的独栋、连排别墅14幢;暂定合同价款7000000.00元;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为进度工程量计价结算之和加上工程变更增减价款。
2014年7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GRC材料工程合同》,约定第三人承揽广元市城区安置点别墅及生态庄园的GRC构建工程,合同价款暂估为5000000.00元。
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交付了部分工程后,被告亦支付了工程款5868942.00元。因多种原因原告未再继续施工。
庭审后,天时建筑于2019年5月8日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9年5月10日,被告提交延期申请质量鉴定的申请,要求与原告就质量问题先咨询检查、核对,然后在争议部分不能达成一致的再申请鉴定。2019年8月22日,被告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广元市城区安置点涉案所有项目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遂要求双方提交用于鉴定的相关证据资料进行质证以便送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原、被告均未提交完整提交用于鉴定的证据资料。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元市天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被告)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
三、第三人绵阳市同圆装饰装修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所涉民事责任。
已向原告收取的诉讼费19810.00元、向被告收取的反诉费9906.00元均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邓 富
人民陪审员 : 刘 蓉
人民陪审员 : 何 靖
书 记 员 :马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