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11民初2042号
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同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84166457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蔓,四川蜀***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胜利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87621639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同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圆建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精物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同圆建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一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同圆建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蔓,被告(反诉原告)精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同圆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15,881.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38,722.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同圆建司与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GRC装饰班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同圆建司为“内江市三**”安装GRC构件及斗拱,工料全包;总金额暂定为4,000,000.00元;每一栋GRC工程安装完工验收合格付款。原告(反诉被告)同圆建司于2018年5月完成了全部工程,该工程已投入使用。经结算原告(反诉被告)同圆建司已完成工程造价2,774,436.0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58,555.00元,尚欠工程款715,881.03元,原告(反诉被告)同圆建司多次催收未果。
***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3日,注册资本8,000,000.00元,被告**、**为公司全部股东,分别认缴出资800,000.00元、7,200,000.00元,出资期限均为2022年12月30日。2019年9月27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后进行了简易注销登记。综上,被告**、**作为股东未向***公司足额出资且未经清算就注销了该公司,依法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精物公司自愿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属于债务加入,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精物公司辩称:1.内江三**的项目由精物公司承包,被告(反诉原告)精物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同圆建司口头约定,GRC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同圆建司施工;2.在工程建设中,被告**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同圆建司更换施工合同,但原告(反诉被告)同圆建司未更换;3.原告(反诉被告)同圆建司未按标准施工,应承担整改责任;4.工程完工后双方已结算。被告(反诉原告)精物公司为原告(反诉被告)同圆建司垫付返工工费158,555.00元。原告(反诉被告)尚欠被告(反诉原告)材料费、人工费1,012,455.00元。
被告**、**辩称:1.二被告系被告精物公司工作人员不是适格的被告。2.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3.返工损失1,012,455.00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同圆建司承担。
反诉原告精物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原告)给付反诉原告精物公司返工材料费、人工费1,012,455.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反诉原告承包了内江市三**仿古建筑群及相关配套设施工程。之后,反诉原告精物公司将GRC构件工程交由反诉被告(原告)施工,工料全包。因反诉被告(原告)同圆建司未按相关标准施工,内江市三**的项目部向反诉被告(原告)发出整改通知,要求整改未合格部分。反诉被告(原告)在整改外墙GRC的过程中损坏了反诉原告施工的外墙,引起外墙漆起皮,需要反诉原告对所有外墙全部重新做漆。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6月24日达成了《三**GRC构件质量问题处理方案》,其中第2条约定:“已完工的‘接外殿2期、观音殿、大雄**、三**、***、素餐厅、游客中心、***、公厕、***’的外墙漆又要全部重新做,外墙面漆一道的材料费为25元/㎡、人工费20元/㎡,按外墙漆实际面积计算的全部费用及其他损失均由被反诉人全部承担”。同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了***,*****尾款作为违约金全部由反诉原告自行处理。鉴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达成的《三**GRC构件质量问题处理方案》和反诉被告的承诺,反诉原告就同意在今后的工程款结算时扣除此返工费用。此后反诉原告对所有外墙重新做漆共计22499㎡,按上述方案约定,反诉被告需向反诉原告支付返工材料费、人工费共计1,012,455.00元。2020年9月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结算三**GRC工程时对《三**GRC构件质量问题处理方案》返工费用产生了争议,反诉被告要求另行处理。双方达成了《内江三**GRC结算单》,对《三**GRC构件质量问题处理方案》返工费用并未做处理。综上所述,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反诉原告返工材料费、人工费1,012,455.00元。
反诉被告(原告)同圆建司辩称:1.反诉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反诉被告同圆建司与反诉原告精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2.整改的损失,反诉被告同圆建司与被告**达成处理意见,由反诉被告承担250,000.00元,反诉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起诉。
原告(反诉被告)同圆建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GRC装饰班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绵阳市同圆装饰装修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内江三**GRC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内江三**外墙GRC增加线条报价表、三**GRC构件质量问题处整改处理方案、现场照片(2022.6.11三**现场拍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与**)、证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反诉原告)精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内江市三**仿古建筑群及相关配套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整改通知、三**GRC构件质量问题处理方案、***、人工费费用报销单及相应付款凭证、材料费收据及相应付款凭证、工程竣工图、统计表、计算式、GRC构件质量问题整改造成的其它上关损失及费用报销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内劳人仲案(2019)6号仲裁裁决书、(2019)川1002行初61号行政判决书、(2020)川10行终22号行政判决书、内劳人仲案(2020)78号仲裁裁决书、(2021)渝0112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书、(2021)渝01民终8990号民事判决书、内劳人仲案(2021)30号仲裁裁决书、(2021)川1011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10民终553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1011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书、(2022)川10民终19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同圆建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了《GRC装饰班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同圆建司为“内江市三**”安装GRC构件及斗拱,工料全包;合同总金额暂定为4,000,000.00元,最终以双方认定的工程量及价款为准;合同履行期为4个月;每一栋GRC工程安装完工后由甲方、业主方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在3个月内支付至该工程价款总额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在法定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若有一方违反上述条款,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工程合同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2018年1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同圆建司与***公司就增加外墙GRC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被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同圆建司签订了《内江三**外墙GRC增加线条报价表(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同圆建司即开始施工。于2018年5月完成了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同圆建司签订合同后,因***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业主内江市三**的主管部门要求被告**提供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与内江市三**订立施工合同,被告**提供被告(反诉原告)精物公司与内江市三**订立施工合同。2017年12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精物公司与内江市三**订立了《仿古建筑群相关配套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内江市三**仿古建筑群相关配套设施工程;工程地点: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生产村;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建筑面积约20000㎡;付款方式: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付款80%,工程验收合格一月内付至90%,竣工结算完成后,三月内支付至95%,5%作为质保金。
2020年9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精物公司、**、**及员工***与原告(反诉被告)同圆建司签字确认《绵阳市同圆装饰装修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内江三**GRC结算单》,确定原告(反诉被告)同圆建司完成工程的总造价2,774,436.03元。自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2月,被告**先后21次向原告(反诉被告)同圆建司转账支付共计1,900,000.0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同圆建司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经原告(反诉被告)同圆建司与被告**协商,原告(反诉被告)同圆建司同意从应收工程款中扣减158,555.00元,由被告**代原告(反诉被告)同圆建司支付维修施费用,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058,555.00元,尚欠工程款715,881.03元。此外,对整改所造成的损失,经原告(反诉被告)同圆建司与被告**协商确认为550,0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同圆建司承担250,000.00元,工程项目部承担300,000.00元。该工程已于2019年交付内江市三**使用,业主未再要求整改。
***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3日,注册资本8,000,000.00元,被告**、**为公司股东,分别认缴出资800,000.00元、7,200,000.00元,出资期限均为2022年12月30日。2019年9月27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后,申请注销登记。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精物公司辩称被告**、**系公司员工,但未出示劳动合同、任命文件、工资表及购买社会保险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三被告是否是适格被告主体;二、***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同圆建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并已履行,三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三、被告(反诉原告)精物公司是否是债务加入;四、被告(反诉原告)精物公司是否具备反诉资格;五、原告(反诉被告)同圆建司与被告**处理质量问题的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GRC装饰班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主体确定问题。原告举示的证据显示,原告(反诉被告)与***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劳务合同之后,原告(反诉被告)当月即组织了施工,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三次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0元。因此,原告(反诉被告)与***公司之间的《GRC装饰班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已经履行。因***公司由被告**、**注册登记,但二被告未经清算即申请注销该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职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经清算即申请注销该公司,因此,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精物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与内江市三**订立了《仿古建筑群相关配套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并认可原告(反诉被告)与***公司之间签订《GRC装饰班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权利义务。但是未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否认与被告(反诉原告)精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工程管理、办理结算、协商返工、协商赔偿、支付工程款等情况印证,被告(反诉原告)精物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未建立有合同关系,不是《GRC装饰班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相对人。虽然被告(反诉原告)精物公司在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审定的《绵阳市同圆装饰装修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内江三**GRC结算单》与《GRC收方记录表》上,加盖有被告(反诉原告)精物公司印章,被告(反诉原告)精物公司与内江市三**订立有《仿古建筑群相关配套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但不排除借用资质、管理需要等可能。从工程的运行情况分析,被告(反诉原告)精物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借用资质的特征,应确定为挂靠关系,被告**、**的身份应确定为《仿古建筑群相关配套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承包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被告(反诉原告)精物公司属本案共同被告。
关于***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并已履行问题。***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因***公司不具备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因此,《GRC装饰班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是,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该合同无效,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精物公司是否是债务加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规定的债务加入,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精物公司虽在结算单上加盖印章,但是并未约定债务由其偿还,也不能体现其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不构成债务加入。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精物公司是否具备反诉资格问题。因被告(反诉原告)精物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应共同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反诉原告)精物公司具有提起反诉资格。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同圆建司与被告**处理质量问题的协议是否有效问题。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通过协商自愿达成的解决质量问题的协议,属口头协议,但该协议是对整改返工事实的确认和损失的处理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该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同圆建司应当承担损失250,000.00元,加上被告**代付的返工工资158,555.00元,原告(反诉被告)同圆建司实际承担损失408,555.00元。被告(反诉原告)精物公司在本案辩论终结后,向本院申请对整改损失进行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本案辩论程序已结束,且原告(反诉被告)同圆建司与被告**就整改问题已协议解决,无鉴定的实际意义,因此,本院不予准予被告(反诉原告)精物公司的鉴定申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同圆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65,881.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同圆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反诉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部分成立,由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同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返工损失408,555.00元,此款已在判项一中予以扣减;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46.00元、反诉受理费13,912.00元、保全费4,793.00元,合计31,05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16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同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889.0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