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市建筑工程公司

何源洲、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1民终6946号
上诉人何源洲、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铝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显萍及原审第三人贵州省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黔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1)黔018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何源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合同主体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诉讼的合同依据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主体并非何源洲个人,而是“贵州华锦铝业氧化铝工程贵铝建项目部”,是贵铝建设公司的内部机构,何源洲作为贵铝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有任命文件,代表贵铝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处理相关事项。2.一审判决对案涉款项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诉求的工程款项中没有扣去水电等费用,应当依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从工程款项中扣除,但是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中并未依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扣减水电费。3.何源洲在(2020)黔0181民初6019号案件中请求贵铝建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已被法院驳回起诉,与本案判决结果相互矛盾。4.一审法院未对发票请求进行处理。因贵铝建设公司要求提供发票,汪显萍应当向贵铝建设公司提交《审计结算书》上结算金额相应的发票,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发票请求进行判决。
被上诉人汪显萍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贵铝建设公司已确认何源洲系该项目负责人。何源洲的行为代表了贵铝建设公司,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贵铝建设公司答辩称,贵铝建设公司和何源洲存在合同关系,与汪显萍没有任何关系,何源洲与贵铝建设公司之间的案件现处于二审审理中,尚未结案。其提出驳回起诉的理由与本案相互矛盾,本案与贵铝建设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4日,贵铝建设公司(甲方)与何源洲施工队(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贵州华锦铝业清镇2×800Kt/a氧化铝工程的循环水系统、焙烧炉区域、氢氧化铝仓、氧化铝堆栈建筑安装工程委托给何源洲施工队施工。2014年9月24日,贵州华锦铝业氧化铝工程贵铝建项目部(甲方)与贵州省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贵州华锦铝业有限公司1600kt/a氧化铝工程循环水系统建筑工程(不包含钢结构)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主材由甲方提供,其余包工包料,承包价格按照贵州省04建筑定额的定额直接费(不含甲供材料费)的95%承包,即承包费用=(定额直接费+人工、机械调差)×0.95;工期按业主与甲方签订的合同规定及业主对进度的具体要求同步进行;工程结算以业主方审定的施工图、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为依据,工程量的计算,施工图部分按定额规定以实际工程量计算,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以监理方、业主方及甲方现场书面认定的工程量为准;竣工款的支付在项目验收全部完成、待工程结算完、资料全部审查完合格并归档后,进度款支付到90%,余款待第三方审计完成后按审计额留5%的质保金外,剩余款项分三个月内逐步付清,质保期一年满后30天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所有竣工款的支付,根据业主与甲方合同以及业主付款情况同步执行。合同中甲方处仅加盖贵州华锦铝业氧化铝工程贵铝建项目部印章,无代表人签字,乙方处则加盖的是“贵州省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贵阳工程处”的印章,汪显萍作为乙方代理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已完工并于2015年10月交付使用,现已竣工验收。2020年6月8日,何源洲以贵州华锦铝业氧化铝工程贵铝建项目部(甲方)名义与黔西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承包取费方式变更为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审核结果总价下浮8%(承包费用=结算审核结果×0.92),乙方不再承担水电费、审减费、商品混凝土摊销费等其他费用,甲方另支付给乙方工程奖金200000元。补充协议中甲方处为何源洲签字,乙方处仍加盖“贵州省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贵阳工程处”的印章,汪显萍作为乙方代表人签字确认。2020年7月13日,汪显萍以黔西建筑公司名义编制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经审定金额为9391936.26元,扣减已支付的8240000元,还应付1151936.26元,何源洲于同日在结算书中签署“结算已审定,请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汪显萍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均是何源洲向其转账支付工程款,金额为5098000元。案外人邓成荣以汪显萍、何源洲、黔西建筑公司、贵铝建设公司、贵州华锦铝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劳务费,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黔0113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贵州华锦铝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贵铝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贵铝建设公司承接贵州华锦铝业有限公司2×800Kt/a氧化铝工程-氧化铝循环水系统、焙烧炉区域、氢氧化铝仓、氧化铝堆栈等建筑安装工程等事项。2014年7月14日贵铝建设公司(甲方)与何源洲施工队(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014年9月24日,何源洲以贵州华锦铝业氧化铝工程工程贵铝建项目部的名义与汪显萍代表黔西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黔西建筑公司称贵阳办事处系其内设机构,所加盖印章没有得到黔西建筑公司授权,所有结算款也未经过该公司。该合同签订后,汪显萍按约组织施工,邓成荣等人为汪显萍提供劳务,后汪显萍欠付邓成荣等人工资272484元。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汪显萍支付邓成荣劳务费272484元,何源洲对汪显萍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贵铝建设公司在欠付何源洲的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该判决已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20年1月18日,贵铝建设公司(甲方)与贵州以信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何源洲(丙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何源洲与贵铝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由何源洲变更为贵州以信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由贵州以信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开具发票,贵铝建设公司直接将工程尾款支付至贵州以信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20年11月,何源洲以贵铝建设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61291446.75元,已支付55648949.25元,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贵铝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74万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黔0181民初6019号民事裁定书,以何源洲不是适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何源洲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银行流水、(2020)黔0113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被告贵铝建设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一审法院调取的(2020)黔0181民初601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汪显萍以第三人黔西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何源洲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仅加盖了黔西建筑公司贵阳工程处的印章,黔西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未得到黔西建筑公司的追认或授权,因此,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应为原告,与黔西建筑公司无关,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何源洲从被告贵铝建设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其中循环水系统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汪显萍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工程已交付使用,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何源洲应按约定向原告汪显萍支付工程款。对于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与被告何源洲共同签署的工程结算书已载明总价款9391936.26元,已支付8240000元,尚欠1151936.26元,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879452.26元未超过该欠付金额,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支持以879452.2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贵铝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贵铝建设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后将其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何源洲施工,存在过错,因此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源洲、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汪显萍工程款879452.26元及利息(利息以879452.2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显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4元,减半收取6407元,保全费4917元,合计11324元,由被告何源洲、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汪显萍提交以下新证据:第一组:《会议纪要》,拟证明贵铝建物流公司隶属于贵铝建设公司,该公司任命何源洲为案涉项目负责人,何源洲不仅代表公司行使权利,也代表个人。何源洲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该文件何源洲也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恰能证明何源洲受贵铝建设公司的委托处理案涉项目相关事项,案涉项目真正的发包主体应当是贵铝建设公司,与何源洲无关。贵铝建设公司质证称,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汪显萍在一审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表述“贵铝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何源洲施工,其以贵铝项目部名义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汪显萍....”汪显萍明确知道其工程是从何源洲处承接而来,而不是从贵铝建设公司处承接。且2020年6月8日,何源洲与汪显萍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汪显萍与贵铝建设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黔西建筑公司质证称,不清楚。第二组:工程量签证资料,拟证明汪显萍是实际施工人。何源洲质证称,工程量签证单上的盖章是贵铝建设公司,不是何源洲。贵铝建设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认可汪显萍做了部分工程,是实际施工人,但是汪显萍收到的工程款是何源洲个人账户汇入,与我公司无关。黔西建筑公司质证称,不清楚。二审另查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承包取费方式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审核结果总价下浮8%。乙方即汪显萍不再承担水电费、审减费、商品混凝土摊销费等其他费用。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款项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否正确。
针对焦点一,被上诉人汪显萍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及其本人持有工程量签证资料的事实足以证明,本院予确认。关于工程款项的问题,被上诉人汪显萍与上诉人何源洲共同签署的工程结算书已载明总价款9391936.26元,已支付8240000元,尚欠1151936.26元,汪显萍据此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何源洲主张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水电费应从工程款中扣出,但双方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汪显萍不再承担水电费,补充协议变更了主合同对水电费的约定,一审以工程结算书认定汪显萍施工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针对焦点二,汪显萍系以第三人黔西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何源洲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汪显萍借用黔西建筑公司名义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汪显萍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何源洲主张工程款。关于贵铝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案外人贵州华锦铝业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将工程总承包给了贵铝建设公司,贵铝建设公司与何源洲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何源洲施工。何源洲主张其系职务行为代表贵铝建设公司名义与汪显萍签订合同,但其并未提交与贵铝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社保等证据证明。结合其于2020年11月3日起诉贵铝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起诉状中亦认可其系从贵铝建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陈述,可以认定何源洲与贵铝建设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汪显萍的工程款均由何源洲个人支付,应认定真正与汪显萍建立实质合同义务关系的是何源洲。而汪显萍在一审起诉状中已明确表述“贵铝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何源洲施工,其以贵铝项目部名义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汪显萍”,可以认定汪显萍亦明知何源洲系从贵铝建设公司处分包工程,其与贵铝建设公司无实质意义上的直接合同关系,其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贵铝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另外:一、关于何源洲要求汪显萍提交发票的问题,何源洲主张现贵铝建设公司要求提供发票,但如前所述,贵铝建设公司的约定仅能约束合同相对方何源洲,何源洲不能以此为由要求汪显萍提供发票;且汪显萍与何源洲的补充协议约定,承包取费方式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审核结果总价下浮8%。乙方即汪显萍不再承担水电费、审减费、商品混凝土摊销费等其他费用,现何源洲要求汪显萍提交发票承担税费理由不成立。第二,关于诉讼费的问题,原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分担当事人各方应承担的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源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贵铝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1)黔018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1)黔018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何源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汪显萍工程款879452.26元及利息(利息以879452.2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何源洲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五、驳回汪显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14元,减半收取6407元,保全费4917元,合计11324元,由何源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628元,由何源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晓珊 审判员  邹爱玲 审判员  邓禹雨
书记员  蒲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