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市建筑工程公司

贵州省黔西市建筑工程公司、贵州省晓亿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81民初6249号
原告:贵州省黔西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市文峰街道恭勤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徐世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志勇,男,汉族,1979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晓亿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双星社区六组。
法定代表人:陈晓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被告:陈晓亿,女,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黔西市人,住贵州省黔西市。
被告:**,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黔西市人,住贵州省黔西市。
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贵州省黔西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黔西建筑公司)诉被告贵州省晓亿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亿公司)、陈晓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申世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世祥,委托代理人饶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晓亿公司、陈晓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西建筑公司诉称:2021年8月3日,被告晓亿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36855.8元,约定于2021年8月31日前偿还,如逾期偿还,则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被告陈晓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借条出具后,根据被告晓亿公司委托,原告将其中的133573.5元支付了晓亿公司工人工资,另有3282.3元系原告超支的被告工程款,该款在原告与被告晓亿公司的《终止和结算协议书》中予以确认。借款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晓亿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855.8元,并从2021年9月1日起,按年1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陈晓亿、**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晓亿公司、陈晓亿、**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8日原告黔西建筑公司与被告晓亿公司签订《XX工程一期项目人工挖孔桩土石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黔西建筑公司将位于黔西市XX大道黔西XX工程一期土石方工程承包给被告晓亿公司施工。2021年8月3日,双方签订《黔西XX工程人工挖孔桩土石方施工合同终止和结算协议书》,同意终止该合同并进行结算,经过结算,被告晓亿公司完成工程量折价902250元,原告通过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向被告晓亿公司员工刘某、蒲某向原告借支工程款方式共向被告晓亿公司支付工程款905532.30元,多向被告支付3282.30元。因被告晓亿公司尚欠133573.5元工人工资未支付,经双方同意,由被告陈晓亿、**担保,被告晓亿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黔西建筑公司借款136855.8元,并由被告晓亿公司出具委托书,由原告黔西建筑公司将其中的133573.5元支付所欠工人工资,其余3282.30元作为借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偿还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并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以136855.8元为基数,按协议签订时银行同期LPR四倍计算利息。原告黔西建筑公司依约将该133573.5元支付了被告晓亿公司所欠工人工资。借款到期后,被告晓亿公司未偿还原告黔西建筑公司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载卷为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进行调整。被告晓亿公司因工程施工领取原告工程款,又因该工程欠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支付工人工资后,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晓亿公司有偿还原告黔西建筑公司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黔西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晓亿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36855.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黔西XX工程人工挖孔桩土石方施工合同终止和结算协议书》及借条中均约定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LPR)的4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之规定,对原告黔西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晓亿公司按约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亿、**在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陈晓亿、**应对该136855.8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晓亿公司、陈晓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晓亿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省黔西市建筑工程公司借款本金136855.8元,并以13685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晓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102元,减半收取1551元,由被告贵州省晓亿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陈晓亿、**负担。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附电子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申世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学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