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81民初3725号
原告:黔西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市文峰街道东山路2号。
负责人:罗德政,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国,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贵州省黔西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市文峰街道恭勤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徐世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陈远明,男,汉族,1963年8月30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市人。
原告黔西市农业农村局诉被告黔西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工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诉讼期间,原告黔西市农业农村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被告为贵州省黔西市建筑工程公司(下称“黔西建筑公司”),并申请追加陈远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汪霄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黔西市农业农村局委托代理人赵明国,被告黔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世祥,第三人陈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西市农业农村局诉称:2008年7月31日,原告(原黔西县畜牧兽医局)与被告签订黔西县乡镇畜牧兽医站建筑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绿化乡畜牧兽医站建设工程。工程实施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作为工程预支款。2021年3月原告清理借款时,通知被告提供资料核销借款或还款,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黔西县乡镇畜牧兽医站建筑施工合同》、《借款单》、《付款通知单》、记账凭证、存根,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黔西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被告黔西建筑公司不知情,案涉工程是2008年的工程,而黔西建筑公司成立于2009年。其次,根据起诉状可知,案涉工程合同价款是7万元,工程预付款支付了5万元,工程结算时是否结清、工程结算款是否超过合同价款、原告是否是否多支付工程款等情况,结算中心均可自行核实。第三,原告将黔西建筑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不清楚是否是因为发票开具问题。
第三人陈远明述称:第一,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已过起诉期;第二,原告要求偿还的借款5万元不属实;第三,原告从未通知过第三人陈远明;第四,案涉工程签订有明确的合同,若原告需要开具发票,可以互相沟通;第五,工程完工后,已进行了结算并制作验收报告,工程款为7万元,发票已经开具。
被告黔西建筑公司及第三人陈远明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2021)黔0581民初3726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原告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施工合同》、借款单、付款通知书、付款凭证、存根。
经举证质证,被告黔西建筑公司及第三人陈远明对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黔西县乡镇畜牧兽医站建筑施工合同》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5万元不是借款,是预付工程进度款。
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结合印证案件客观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原黔西县畜牧兽医局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作为乙方(承包人)的第三人陈远明签订《黔西县乡镇畜牧兽医站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陈远明承包位于原黔西县绿化乡马坎村的绿化乡畜牧兽医站工程。工程日期自2008年7月31日至2008年9月30日。合同价款约定为7万元。约定在乙方按时进场后支付工程造价的30%即21000.00元作为首付款。2008年9月5日,陈远明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单》向原黔西县畜牧兽医局借款21000.00元(备注借款事由为绿化乡畜牧兽医站修建款),2008年9月22日,原黔西县畜牧兽医局即向第三人陈远明支付工程预付款21000.00元。2008年11月,原黔西县畜牧兽医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工程处另行签订了《黔西县乡镇畜牧兽医站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原黔西县畜牧兽医局、第三人陈远明签订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第三人陈远明作为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08年11月19日,第三人陈远明又出具《借款单》向原黔西县畜牧兽医局预支款项5万元,《借款单》明确该工程预支款为工程预支款(绿化兽医站建设款、雨朵兽医站维修)。2008年11月25日,原黔西县畜牧局向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工程处发出《付款通知单》,明确向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工程处预付绿化兽医站维修款和雨朵镇兽医站维修款5万元。2008年11月26日,原黔西县畜牧局向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工程处支付款项5万元。
另查明,2019年1月19日,中共黔西县委县发(2019)2号文件明确组建黔西县农业农村局,不再保留县农牧局。2021年4月26日,中共黔西县委县办法[2021]8号文件明确黔西县农业农村局更名为黔西市农业农村局。贵州省黔西市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7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引起原、被告之间纠纷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调整。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虽然向被告出具过《借款单》,但结合原告出示的《黔西县乡镇畜牧局兽医站建筑施工合同》、《付款通知书》、记账凭证等证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属于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支付给第三人陈远明或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工程处的款项共计71000.00元实际上应属于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被告提出的案涉工程是2008年的工程,而被告黔西建筑公司成立于2009年,其对此不知情的抗辩主张,因被告黔西建筑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7日,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因合同双方已经依约履行完毕各自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已经依法予以驳回,故对被告及第三人陈远明提出的抗辩主张进行审查也无实际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黔西市农业农村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黔西市农业农村局已预缴纳,由原告黔西市农业农村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附电子档),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汪霄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颜修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