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市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81民初290号 原告:***,女,1969年5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金塘东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91402030A。 法定代表人:曾凡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贵州省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城关镇恭勤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722158694X。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铝建设公司),第三人贵州省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黔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铝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黔西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879452.26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因资金占用产生的利息损失21986.3元(本金879452.26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暂从2020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至付清止);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贵铝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清镇市王庄乡贵州华锦铝业有限公司1600KT/a氧化铝工程循环水系统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4年9月24日,被告***以贵州华锦铝业氧化铝工程贵铝建项目部名义将贵州华锦铝业有限公司1600KT/a氧化铝工程循环水系统建设工程承包给实际施工人***(***与贵州省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系挂靠关系),2020年6月8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20年7月13日,双方经工程结算书确认造价9391936.26元,扣除河源洲已支付原告***8240000元,被告欠原告工程余款1151936.2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至今被告未支付工程余款。2020年10月,原告施工班组***向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及***支付劳务费272484元。扣除***诉讼的272484元劳务费,现被告欠原告工程余款879452.26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879452.26元及资金占用费21986.3元,被告贵铝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无劳务合同关系,也无其他合同关系,被告贵铝建设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并不是***个人,而是以贵铝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与***个人并无关系。现因贵铝建设公司未支付***相关款项导致原告未拿到工程款项,所以本案应当由贵铝建设公司支付原告相关工程款项。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显示款项支付条件是以被告贵铝建设公司拨款同步执行,现被告贵铝建设公司未付清款项,被告***无责任。 被告贵铝建设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贵铝建设公司并无法律关系,将贵铝建设公司作为被告无依据。原告起诉的工程经贵铝建设公司与***、贵州以***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将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乙方主体由***变更为贵州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从未得知原告与***之间建立任何与本项目有关的法律关系,也未许可***向其他第三人违法转包或者分包工程,无资质主体签订的违法转包、分包工程合同应当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合同对贵铝建设公司并无法律效力。第三,针对原告起诉的循环水系统、焙烧炉区域等建安工程部分,贵铝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给***,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第四,原告与***之间签订的合同,贵铝建设公司不知情,是***以项目部的章擅自与原告签订。 第三人贵州省黔西建筑公司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贵铝建设公司(甲方)与***施工队(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贵州华锦铝业清镇2×800Kt/a氧化铝工程的循环水系统、焙烧炉区域、氢氧化铝仓、氧化铝堆栈建筑安装工程委托给***施工队施工。2014年9月24日,贵州华锦铝业氧化铝工程贵铝建项目部(甲方)与贵州省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贵州华锦铝业有限公司1600kt/a氧化铝工程循环水系统建筑工程(不包含钢结构)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主材由甲方提供,其余包工包料,承包价格按照贵州省04建筑定额的定额直接费(不含甲供材料费)的95%承包,即承包费用=(定额直接费+人工、机械调差)×0.95;工期按业主与甲方签订的合同规定及业主对进度的具体要求同步进行;工程结算以业主方审定的施工图、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为依据,工程量的计算,施工图部分按定额规定以实际工程量计算,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以监理方、业主方及甲方现场书面认定的工程量为准;竣工款的支付在项目验收全部完成、待工程结算完、资料全部审查完合格并归档后,进度款支付到90%,余款待第三方审计完成后按审计额留5%的质保金外,剩余款项分三个月内逐步付清,质保期一年满后30天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所有竣工款的支付,根据业主与甲方合同以及业主付款情况同步执行。合同中甲方处仅加盖贵州华锦铝业氧化铝工程贵铝建项目部印章,无代表人签字,乙方处则加盖的是“贵州省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贵阳工程处”的印章,***作为乙方代理人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已完工并于2015年10月交付使用,现已竣工验收。2020年6月8日,***以贵州华锦铝业氧化铝工程贵铝建项目部(甲方)名义与黔西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承包取费方式变更为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审核结果总价下浮8%(承包费用=结算审核结果×0.92),乙方不再承担水电费、审减费、商品混凝土摊销费等其他费用,甲方另支付给乙方工程奖金200000元。补充协议中甲方处为***签字,乙方处仍加盖“贵州省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贵阳工程处”的印章,***作为乙方代表人签字确认。 2020年7月13日,***以黔西建筑公司名义编制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经审定金额为9391936.26元,扣减已支付的8240000元,还应付1151936.26元,***于同日在结算书中签署“结算已审定,请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均是***向其转账支付工程款,金额为5098000元。 案外人***以***、***、黔西建筑公司、贵铝建设公司、贵州华锦铝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劳务费,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黔0113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贵州华锦铝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贵铝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贵铝建设公司承接贵州华锦铝业有限公司2×800Kt/a氧化铝工程-氧化铝循环水系统、焙烧炉区域、氢氧化铝仓、氧化铝堆栈等建筑安装工程等事项。2014年7月14日贵铝建设公司(甲方)与***施工队(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014年9月24日,***以贵州华锦铝业氧化铝工程工程贵铝建项目部的名义与***代表黔西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黔西建筑公司称贵阳办事处系其内设机构,所加盖印章没有得到黔西建筑公司授权,所有结算款也未经过该公司。该合同签订后,***按约组织施工,***等人为***提供劳务,后***欠付***等人工资272484元。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支付***劳务费272484元,***对***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贵铝建设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该判决已于2021年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20年1月18日,贵铝建设公司(甲方)与贵州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与贵铝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由***变更为贵州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由贵州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开具发票,贵铝建设公司直接将工程尾款支付至贵州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20年11月,***以贵铝建设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61291446.75元,已支付55648949.25元,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贵铝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74万元,本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黔0181民初6019号民事裁定书,以***不是适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以及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银行流水、(2020)黔0113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被告贵铝建设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本院调取的(2020)黔0181民初601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第三人黔西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仅加盖了黔西建筑公司贵阳工程处的印章,黔西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未得到黔西建筑公司的追认或授权,因此,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应为原告,与黔西建筑公司无关,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从被告贵铝建设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其中循环水系统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工程已交付使用,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的工程结算书已载明总价款9391936.26元,已支付8240000元,尚欠1151936.26元,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879452.26元未超过该欠付金额,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支持以879452.2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贵铝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贵铝建设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后将其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存在过错,因此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79452.26元及利息(利息以879452.2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4元,减半收取6407元,保全费4917元,合计11324元,由被告***、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聂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