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程远信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双鸭山程远信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双鸭山市新立粮食购销储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0505民初158号 原告:双鸭山程远信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原焦化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新立粮食购销储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建兴村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双鸭山程远信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双鸭山市新立粮食购销储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 双鸭山程远信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给付设备款1,23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47,800元;3.判令被告自2022年4月1日起以123.9万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醇基燃料燃烧器锅炉储罐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389,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0天;付款方式为2020年12月末前支付20万元,2022年3月末前一次或两次付清,出现纠纷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双鸭山市新立粮食购销储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亦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现纠纷由乙方住所地法院即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由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