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住友建设有限公司

新沂市倡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江苏住友建设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81民初3437号 原告:新沂市倡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北京西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住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北路288号新安街道众创产业园A-20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软件园6号徐州软件园8号楼一层东厅、九层中单元、***。 负责人:**彬,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新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沂市倡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倡悦公司”)与被告江苏住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友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倡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友公司及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倡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倡悦公司赔偿倡悦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49623.17元(以186万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损失为24738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2022年1月6日,利息损失为102243.17元);天安财保公司对住友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倡悦公司、天安财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住友公司第一次到法院起诉倡悦公司[案件案号为(2018)苏0381民初4650号],并申请保全倡悦公司在徐州市新沂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的收购款186万元,后法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倡悦公司所有的上述186万收购款予以冻结,期限为3年。2019年2月27日,住友公司因未缴纳诉讼费,该案按其撤回起诉处理,但住友公司事后不配合提出解封申请,导致上述被保全的186万元收购款持续不间断地跨越两个诉讼周期。2019年6月份,住友公司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案号为(2019)苏0381民初6099号],并再次申请财产保全。2019年8月20日,法院再次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186万元收购款再次裁定予以冻结。后该案历经住友公司败诉--住友公司上诉--中院发回重审--住友公司败诉--住友公司再上诉--因住友公司未缴纳上诉费,中院于2021年12月27日裁定按住友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之诉讼过程,但在此情况下,住友公司仍不配合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直到2022年1月6日,经倡悦公司申请,法院才解除对倡悦公司的上述财产保全。现倡悦公司认为,住友公司在其与倡悦公司就涉案施工工程所涉全部款项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故其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时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客观上也造成倡悦公司因不能及时回拢上述被保全资金而产生了利息损失,且该损失与其申请保全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住友公司应承担其申请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另因住友公司申请保全时在天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故天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倡悦公司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请。 住友公司辩称,1.住友公司与倡悦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住友公司也系因该工程施工问题未能协调解决而诉至法院,双方之间因此产生的纠纷也经法院前后多次审判。2.住友公司不应该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申请人为防止对方当事人在裁判作出前处分用以执行的财产或者有争议标的物、保障生效裁判得以执行的合法权利;且法律规定的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系过错责任原则,但住友公司在涉案保全过程中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之主观过错,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导致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因,系住友公司与倡悦公司对双方编制的工程结算款互不认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住友公司才诉至法院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鉴定金额未能达到住友公司预期,法院据此才驳回住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住友公司提起该案诉讼及申请保全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4.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裁判结果一致,故本案不能仅以法院最终判决未支持住友公司诉讼请求之结果认定住友公司存在过错,也不能以此认定住友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存在错误。5.诉讼案件在经法院审理结束后,对该案件所涉及的财产保全之解除,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法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不能仅以住友公司未申请解除保全,而认定住友公司即存在过错。6.住友公司与倡悦公司之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经法院审理时间较长,但倡悦公司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对住友公司提出的保全行为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曾书面说明愿将其与住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交由法院处理,并因此出具书面《***》,故住友公司事后提起诉讼以及因此申请的诉讼保全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且住友公司申请的诉讼财产保全后是否已实际控制倡悦公司享有的涉案债权财产亦存在不确定因素。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倡悦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安财保公司辩称,1.住友公司与倡悦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因此诉至法院,后天安财产公司依据住友公司的申请,向其出具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保单,而对住友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能否允许保全系由法院审查与认定。2.天安财保公司在向住友公司出具保单保函时,系依据住友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主观上不存在过错。3.住友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未得到支持,但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是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在鉴定意见没有出具前,双方当事人都无法预测到鉴定结果,且该鉴定结果不能证明住友公司实际施工的真实过程,故不能以此认定住友公司提起诉讼及申请保全主观上存在过错;4.倡悦公司诉请的损失是否实际存在,与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协助执行单位是否实际将该财产进行控制存在一定关联,但倡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也未能证明保全过程中实际控制该财产的具体数额及时间。5.本案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应符合法律规定构成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倡悦公司应对该四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但倡悦公司本案中所举的诸多证据并不能证明住友公司在与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诉讼保全过错或重大过失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倡悦公司对天安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倡悦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9日,成立时名称为徐州倡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2015年3月13日,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2019年1月25日,该公司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2022年2月25日,公司更名为新沂市倡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并再次变更法定代表人为**。 2018年6月1日,住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倡悦公司给付工程款及临时设施费等合计184455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住友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苏0381民初4650号保全裁定,裁定查封倡悦公司所有的应由案外人开发公司付给倡悦公司的收购款186万元。2019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8)苏0381民初4650号民事裁定书,因住友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诉讼费,裁定按其撤回起诉处理。 2019年6月19日,住友公司以倡悦公司与**作为共同被告,就上述案件同样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再次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9年8月20日,本院依据其申请作出(2019)苏0381民初60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倡悦公司在开发公司的收购款186万元。2019年12月20日,本院对该案审理后作出(2019)苏0381民初6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住友公司的诉讼请求。住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提起上诉。2020年8月24日,徐州中院作出(2020)苏03民终16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并发回由本院重审。 2020年9月11日,本院对上述案件再次立案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住友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徐州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工程造价款为1175769.03元。2021年5月28日,本院经对该案审理后作出(2020)苏0381民初7561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其中查明:2018年5月22日,**出具《***》一份,载明“因江苏住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徐州倡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部分建设工程,江苏住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在徐州倡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仍有工程款未结清,就此纠纷;本人承诺保证如下:对江苏住友建设有限公司(***)经司法诉讼途径确认后,对徐州倡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享有的应得工程款,本人对诉讼确定的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本承诺为不可撤销承诺。”***在该***下方写明:“本人保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和徐州倡悦公司之间的工程欠款纠纷.***江苏住友建设有限公司2018.5.23”。另该判决书中认定: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借用住友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因借用资质行为导致合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确已停工且已施工的部分工程已转让,且***认可由住友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故住友公司有权按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向倡悦公司主张对应的工程价款;又认定因涉案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175769.03元,而开发公司代倡悦公司支付的款项、倡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付工程款及案外人***应支付罚款已超出倡悦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故最终判决驳回住友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住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徐州中院提起上诉。2021年12月27日,因住友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徐州中院作出(2021)苏03民终9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住友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22年1月6日,本院依据倡悦公司的申请,作出(2018)苏0381民初465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倡悦公司所有的在开发公司处收购款186万元的冻结。现倡悦公司认为因住友公司的涉案财产保全行为,导致其不能及时回笼资金,并因此产生了自2018年6月1日起至该解除保全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住友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保全申请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在天安财保公司处为该保全申请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该保单保函中载明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86万元。后于2019年8月14日再次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亦向本院提交了由天安财保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其中载明的保险金额亦为186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住友公司与天安财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本案系因诉讼财产保全而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应属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 首先,保全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程序,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依法生效的裁判能够顺利得到执行,不同于实体审理,更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然会使得被保全的当事人不能自由地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本案住友公司曾起诉倡悦公司的原因是其公司认为与倡悦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住友公司在该案中对倡悦公司在开发公司处的收购款申请了保全,其申请保全行为本身不具备违法性。住友公司起诉倡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产生的根源,在***公司当时系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住友公司施工,双方并为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且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虽该工程后实际由案外人***进场施工建设,其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因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有无结清存在争议,且**作为倡悦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于2018年5月22日出具《***》,保证对住友公司(***)经司法诉讼途径确认后的应得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等,故住友公司在此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对其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申请本院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其诉讼请求虽最后经本院判决予以驳回,但所涉案件最终系以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其双方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而双方当事人在该鉴定意见作出之前均无法预测到鉴定结果,故不能单以本院作出的驳回住友公司诉讼请求之判决结果,推定住友公司具有恶意诉讼及通过保全来损害倡悦公司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 其次,判断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所提起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来认定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以及通过审查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与方式来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具体到住友公司与倡悦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案件中,经过法院审理及查明的事实情况可知,案涉工程系案外人***借用住友公司施工资质从倡悦公司处承包,双方因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双方因该工程价款有无结清问题产生纠纷,倡悦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对经司法诉讼程序途径确认的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住友公司才因此起诉倡悦公司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住友公司并不存在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之情形;另住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倡悦公司给付的工程价款数额为1844550元,另要求倡悦公司承担涉案案件受理费,故住友公司在相应诉讼过程中申请保全的标的186万元,亦不存在超标的申请保全情形,故住友公司保全倡悦公司在开发公司处的186万元收购款并无主观恶意。 综上,倡悦公司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住友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不足以证实住友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存在错误,故对倡悦公司要求住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即要求住友公司与天安财保公司赔偿其因财产被保全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共计349623.17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新沂市倡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共计3272元,由新沂市倡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