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初字第2162号
原告**,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津市康居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居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61号办公楼(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杨金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代表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康居建筑工程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即被告康居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7时45分左右,因第一被告驾驶牌照号为津A×××××轿车沿青云桥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违反交通规定与原告车后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为: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津A×××××车辆为第二被告所有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颈后侧约C3-7棘突及棘突旁压痛叩痛(头部约4*7cm),左手皮肤感觉迟钝,左膝髋前约4*4cm皮肤淤血压痛,于120车中予颈椎外固定。医学影像报告左膝未见明显骨折,颈椎CT及MRI未见明显骨折,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后做颈椎复位治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因第一被告侵权,造成原告支付医药费4898.50元、交通费54.6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100元,因此减少的误工费8015.74元、奖金1375元,均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保留因后续治疗要求被告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2、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处方笺,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花费情况;
3、建休诊断证明,原告**与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出具的证明两份,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人事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奖金损失;
4、天津三源电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程鹏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
5、天津市客运出租行业专用发票,证明交通费损失。
被告**辩称,津A×××××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康居建筑工程公司,我是该单位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单位的车辆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所有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康居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被**、康居建筑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津A×××××号机动车行驶证、**的驾驶证、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津A×××××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7时45分许,被告**驾驶津A×××××号机动车沿青云桥由南向北行驶,与案外人程鹏驾驶津L×××××号机动车、案外人王钰驾驶津M×××××号机动车同向行驶,被告**所驾车前部与案外人程鹏所驾车后部追尾,案外人程鹏所驾车又与案外人王钰所驾车后部碰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程鹏车辆的乘车人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鹏、**、王钰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经120急救车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就医,于120车中予颈椎外固定,就医诊断为头外伤、颈部及左膝软组织挫伤,进行门诊治疗。原告表示现已治疗终结。就医产生医疗费共5218.5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292.2元,被告康居建筑工程公司为其垫付3926.3元。
另查,津A×××××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康居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系该单位职工,事发时被告**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系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本次事故自2014年5月28日至6月24日受伤误工,扣发工资7554.74元、补缴个人需缴纳社险及公积金差额461元,扣发2014年奖金1375元。案经调解,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处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尚有不足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车辆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康居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其次,应当确定合理的损失范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
一、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情况,本院对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5218.50元予以支持,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292.2元、被告康居建筑工程公司为其垫付3926.3元。
二、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其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但拒绝提供工资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充分证实其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2014年5月28日至6月24日,有医疗机构的建休证明佐证,且被告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考虑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本院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支持其误工损失为2190.83元。
原告主张的扣发奖金1375元、补缴个人需缴纳社险及公积金差额461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医嘱,但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其护理时间为7天。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原告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支持其护理费为547.4元。
四、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500元。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因事故受伤就医产生交通费54.6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据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292.2元、误工费2190.83元、护理费547.4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4.6元共计4585.03元;应给付被告康居建筑工程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926.3元。
关于被告康居建筑工程公司所述为原告支付使用颈托的押金一节,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并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因其当庭表示已经治疗终结,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85.03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被告天津市康居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926.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津市康居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芳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嘉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