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康居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津市康居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初字第2161号
原告**,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津市康居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居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61号办公楼(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杨金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代表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康居建筑工程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即被告康居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7时45分左右,因第一被告驾驶牌照号为津A×××××轿车沿青云桥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违反交通规定与原告车后部接触。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为: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津A×××××车辆为第二被告所有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因第一被告侵权,造成原告支付存车费520元、评估费200元、车辆拆解费1200元、修车费3949元,均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天津市河东区凯日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及具体的数额;
3、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发票、天津市红桥区泰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拆解费发票,天津市红桥区交通事故停车场出具的存车费发票,证明车辆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
4、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
被告**辩称,津A×××××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康居建筑工程公司,我是该单位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单位的车辆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所有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康居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被**、康居建筑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津A×××××号机动车行驶证、**的驾驶证、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津A×××××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7时45分许,被告**驾驶津A×××××号机动车沿青云桥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驾驶津L×××××号机动车、案外人王钰驾驶津M×××××号机动车同向行驶,被告**所驾车前部与原告**所驾车后部追尾,原告**所驾车又与案外人王钰所驾车后部碰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车辆的乘车人即案外人孙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萍、王钰无责任。事发后,津L×××××号机动车的受损部位经天津市红桥区泰达汽车修理厂拆解、损失情况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数额为3949元,原告**支付拆解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该车辆于2014年5月28至6月10日在天津市红桥区交通事故停车场存放,原告**支付存车费520元;该车辆经天津市河东区凯日丰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现已维修完毕,原告**支付修理费3949元。
另查,津L×××××号机动车原登记所有人为原告**,2014年7月1日变更登记为案外人孙萍。津A×××××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康居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系该单位职工,事发时被告**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修车费3949元、评估费200元、拆解费1200元、存车费520元。案经调解,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处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尚有不足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车辆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康居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其次,应当确定合理的损失范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
一、修理费:本案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数额确定,且原告修理车辆产生的实际费用与评估的损失数额一致,本院对其主张的修理费3949元予以支持。
二、评估费、拆解费:该两项损失均系为了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而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扩大损失,但未对此进行举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费用发票,本院对其评估费200元、拆解费1200元予以支持。
三、存车费:本案受损车辆在处理事故、评估定损期间停放在交管部门指定的存车场,由此产生的损失,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认为该项费用应由采取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承担,但《行政强制法》不能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的该项损失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存车费520元予以支持。
据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949元、评估费200元、拆解费1200元、存车费520元,以上共计58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康居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芳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嘉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