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蒂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厦门市凯尔城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兴义市蒂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5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兴义市蒂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凯尔城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扶***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义市蒂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凯尔城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203民初8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蒂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凯尔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蒂冉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不同意,不赋予上诉人陈述机会侵害了上诉人权利。上诉人以普通程序全额交纳反诉费。一审未告知诉讼程序及权利义务,适用简易程序费用减半收取,未明确是否退还上诉人费用。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曲解合同本意,损害蒂冉公司权益。蒂冉公司和凯尔城公司签订多份协议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受合同约束。(二)一审认定货款无事实法律依据,计算违约金违反公平原则。凯尔城公司提供的对账明细表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蒂冉公司签收的对账明细表均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最后一张对账明细表截止日期为2020年6月1日,蒂冉公司对该表没有认可或签收。双方结算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对账明细表包含了2020年4月发货内容,结合聊天记录可以明确,凯尔城公司负责人**捷在2020年5月29日告知上诉人“全部货已发走”,可证实蒂冉公司在2020年4月20日签收的对账单并非对货款的认可,而是对凯尔城公司需要发出货物数量的确认。(三)一审不当使用自由裁量权。2020年3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待工程完全交付,无任何质量问题,依据图纸和收货单,结合现场实际收方进行结算。该约定是对原《加工合同书》的补充和部分内容的变更,变更的是结算方式和时间。一审认定为上诉人实际收货数量结算,是错误的。该补充协议是在蒂冉公司定作过程中因凯尔城公司严重违约产生信任危机后,为保障蒂冉公司权益才重新签订。该条款中的“收方”不是收货。(四)一审判决不符合事实。从《声明联系函》可看出,凯尔城公司从2019年11月23日起开始违约,直至2020年3月23日违约行为仍没有消除。一审认定凯尔城公司2020年5月30日送达不构成违约是错误的。(五)蒂冉公司反诉有据。蒂冉公司与大鑫公司签订的《***昆明经开中心项目商业部分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蒂冉公司与凯尔城公司发生权利义务的基础。本案应当以《***昆明经开中心项目商业部分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确认的内容来明确凯尔城公司是否应当***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蒂冉公司误其竣工的,应当***公司支付赔偿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30%。蒂冉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载明的内容以及明确的“扣除159万元工程款”的证据,足以证实蒂冉公司因铝板装饰工程未如其交付且存在代替行为,故被扣工程款,应理解为蒂冉公司赔偿大鑫公司。截止2020年3月23日,凯尔城公司***公司发出“蒂冉未发货明细”,足以证实凯尔城公司存在大量未发货情况。(六)***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其财产独立于公司不存在混同,其不应承担责任。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19年签订合同,发生纠纷于2021年,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凯尔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规定,应予维持。一、凯尔城公司举示的送货单、对账明细表(除最后一份2020年6月1日外)等证据均***公司签章确认,蒂冉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确认送货单、对账明细表的真实性。因此,前述证据足以证实凯尔城公司的供货数量及金额。而且《对账明细表》签章确认的时间均是在蒂冉公司签收货物后,也即表明是蒂冉公司在收货核验后才进行的确认。现蒂冉公司就对账单明细提出与一审相反的意见,既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也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蒂冉公司签收货物后又向凯尔城公司确认《对账明细表》的行为,既是确认了凯尔城公司的供货数量、面积、金额,也是确认了凯尔城公司供货符合其订购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而蒂冉公司在收取货物并未按约支付款项,理应承担款项清偿及违约责任。 二、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也是凯尔城公司按定作要求加工货物后供应相应地点,凯尔城公司不负责安装,供应完相应货品后即已完成合同义务。而且蒂冉公司在送货单、对账单中也已经确认供货数量。现蒂冉公司要求按照安装至幕墙表面铝板的面积进行结算,明显超越合同范围,这已经是另外一道非案涉合同内容的工序的作业结果,对案涉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因此3月23日《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结合现场实际收方进行结算”,实际意义就是通过蒂冉公司的下单图纸及凯尔城公司的送货单,结合蒂冉公司实际收到凯尔城公司供应的货品进行结算。并且蒂冉公司最后确认给凯尔城公司的《对账明细表》是在2020年4月20日产生于《补充协议》之后,足以说***公司根据实际收货的情况对凯尔城公司进行结算。若按照蒂冉公司的解读,那为何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仍然还要向其对账确认数量、金额?蒂冉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在其已经对账确认的情况下还否认凯尔城公司的供货金额,明显是为逃避债务而作的不实抗辩。 三、通过本案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实凯尔城公司供货的数量、金额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准予蒂冉公司的鉴定申请合法、合理。蒂冉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对本案事实查明没有意义,还拖延了诉讼时间。 四、蒂冉公司自签订合同后,便一直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因此凯尔城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顺延货物的供应,相应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且合同具有相对性,蒂冉公司与案外人约定的竣工期不能作为凯尔城公司的供货期。 五、凯尔城公司已按约***公司供应相应货物,蒂冉公司所谓的损失与凯尔城公司无关,蒂冉公司既未能举证凯尔城公司逾期供货的证据,也未能证实损失是由凯尔城公司导致产生的证据,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由其承担。 凯尔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蒂冉公司支付定作款388436元;2.判令蒂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计算金额为47689元(违约金以388436元为本金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从2020年6月1日暂计至2021年4月1日,并继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蒂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蒂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凯尔城公司返还蒂冉公司**的定作款288437.8元(实际数据以鉴定后的价格为准);2.判令凯尔城公司赔偿蒂冉公司因未按时提供铝板造成的经济损失159万元;3.判令凯尔城公司赔偿蒂冉公司因更换铝板造成的损失461249.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蒂冉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 2019年8月23日,凯尔城公司(供方)与蒂冉公司(需方)签订《铝单板加工合同》,约定需方依据承接的“***昆明经开中心”工程需要向供方订购铝单板;品名为弧形铝单板、圆柱(可分三段)、电梯板、U型铝方通;双方签订合同、供方收到需方确认的图纸和定金、确认颜色后,于15天内发第一批曲形板,10天内发圆柱板和平面板,随后按合理工程进度(在满足付款条件下)分批供货,如由于需方原因造成图纸错误或下错、变更订单,供方已进行加工的,则需方需补偿供方损失;若有质量疑问,需方应在收货时(外观质量及数量验收)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颜色色差可在铝板上墙并撕除表面保护膜后3天内提出异议,供方收到需方的异议通知后,应在48小时内予以答复;总金额暂定1181980元,实际金额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预付款约20%,即236396元;余款按供货批次结付,第二批货到工地,检验合格支付第一批到货货款总额,依此类推,最后批次货到定金冲减并结清总欠款;供方逾期交货的,应每天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0.2%向需方支付资金占用费,此项违约金由需方在付款时进行扣除;需方逾期付款的,每天按逾期付款部分货款0.2%作为资金占用费(按对等原则),如需方延迟付款,供方有***发货。 2019年9月21日、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三份《合同补充协议》,就项目新增货品、价格及木纹U型方通的调整价格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凯尔城公司自2019年10月5日至2020年4月18日分多批***公司供货,蒂冉公司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在2019年10月、11月、12月的部分送货单上备注“部分有磨损”“掉漆”“颜色不对”。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4月20日,蒂冉公司多次在对账明细表上**确认货物数量、面积及金额,2020年4月20日最后一次确认的货物面积为7850.4516㎡,应收货款金额为1350369元。2020年5月30日,凯尔城公司再次***公司供货,即常规板9.5955㎡、1.6M超宽板27.9984㎡,单价均为257元/㎡。蒂冉公司自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19日共计向凯尔城公司支付971595元(含预付款)。 另查明,凯尔城公司与蒂冉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由于凯尔城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准时提供货物造成蒂冉公司在***经开中心项目施工中未能按时按质交付工程,故对蒂冉公司造成很大损失,双方就项目中未能及时安装的铝板更换安装达成以下协议:检查现有到货铝板是否可以安装,把能安装的现行安装好,不能安装的及未下单的由铝板厂家派人到现场协助测量及下单;铝板厂家最迟在2020年3月26日之前把技术人员安排到项目现场,并在2020年3月29日之前下单完成,逾期未到对下单造成影响的,由铝板厂家自行承担;本项目所有未安装铝板及未下单铝板最晚到货时间为2020年4月12日;如供货方逾期未按约定时间将铝板加工并运送至***昆明经开中心项目,由此对本项目及蒂冉公司的损失均由凯尔城公司负责;待工程完全交付,无任何质量问题,依据图纸和收货单,结合现场实际收方进行结算;《补充协议》与《铝单板加工合同》一致有效。 庭审中,蒂冉公司举示其与贵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鑫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大鑫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因蒂冉公司未于2019年12月1日前完工交付***商业精装修工程,并将原设计要求的铝板在1-4中庭转角及扶梯上下口多处采用石膏板封面,现对蒂冉公司作出结算时扣除159万元款项的处罚,并要求蒂冉公司限期更换所有用石膏板代替铝板的地方,且铝板单项暂不予结算),拟证***公司因凯尔城公司未按时交货而产生损失159万元。凯尔城公司质证认为,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工作联系单的三性不予确认,理由:合同具有相对性,蒂冉公司的完工时间是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不能作为约束凯尔城公司供货时间的依据,凯尔城公司的供货时间以双方的约定及蒂冉公司的下单时间、付款进度为依据;蒂冉公司未按照案外人要求施工,使用其他材料替代,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与凯尔城公司无关,而且凯尔城公司也不知晓其实际施工使用的材料情况,相关责任由凯尔城公司自行承担;蒂冉公司是否被扣除159万工程款也没有证据证实。 蒂冉公司另举示南鋈银经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云南金铝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幕墙铝板加工合同,铝板、脚手架、登高车、油漆的费用,人工费用(以上证据均无原件),拟证明其于2019年11月8日订购石膏板代理铝板、于2020年6月16日拆除石膏板并安装从云南金铝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订购的铝板,共计产生损失461249.54元。凯尔城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凯尔城公司不负责安装工作,蒂冉公司向何人购置材料、使用何种材料进行安装,凯尔城公司不知情,相应的责任均应***公司自行承担,而且根据上述证据也无法确定相应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是否为相应费用的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凯尔城公司与蒂冉公司签订的《铝单板加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定作合同关系。凯尔城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账明细表足以证明其截至2020年5月30日已***公司提供货物的金额合计1360031元【计算公式:1350369+(9.5955+27.9984)×257=1360031】,蒂冉公司未依约在最后批次货到时结清定作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凯尔城公司支付定作款3884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凯尔城公司主张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蒂冉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蒂冉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公司财产,应当对蒂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蒂冉公司反诉凯尔城公司返还超付货款288437.8元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为:双方虽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结合现场实际收方进行结算”,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按蒂冉公司实际安装至工地的数量、面积结算,理应理解为按蒂冉公司实际收货数量结算。蒂冉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再次向凯尔城公司出具对账明细表,确认截至当时的货物数量、面积及货款金额,足以认定其实际收货情况。蒂冉公司又于2020年5月30日签收送货单,其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亦未举证证明收货后向凯尔城公司退还,故理应支付截至2020年5月30日的全部定作款。在凯尔城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公司收货情况的情况下,蒂冉公司就案涉工程的铝板面积方量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该方量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不予准许。蒂冉公司主张依照发包方现场确认的方量计算案涉定作款并要求凯尔城公司返还超付货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蒂冉公司反诉凯尔城公司赔偿因未按时提供铝板所致经济损失159万元的请求亦不能成立,理由为:1.双方虽在2020年3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确认凯尔城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准时提供货物,但同时约定最晚到货时间为2020年4月12日,并约定《补充协议》与《铝单板加工合同》一致有效,而蒂冉公司在凯尔城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供货后未付清前一批次的货款,故凯尔城公司有***发货,故凯尔城公司迟至2020年5月30日送达最后一批货物并不构成违约。2.凯尔城公司提供的大鑫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仅系大鑫公司单方处理意见,并不能证***公司与大鑫公司最终结算时确实扣除了159万元款项。3.即使认定凯尔城公司存在逾期供货行为且蒂冉公司产生了159万元的损失,蒂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系因凯尔城公司逾期供货所致。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蒂冉公司为完成案涉工程应继续向凯尔城公司下单订货,***公司当庭陈述其于2020年3月23日之后未再下单,故上述损失产生的原因系凯尔城公司逾期供货或是蒂冉公司未再下单,并不明确。 蒂冉公司主**尔城公司赔偿其因更换铝板造成的损失61249.54元,亦不能成立。凯尔城公司***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虽有磨损、掉漆等瑕疵,***公司收货之后签署对账明细表的行为表明前述瑕疵已经修复。蒂冉公司主**尔城公司未按其要求提供铝板,但其并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凯尔城公司退还货物,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且蒂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非原件,不能证明上述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其该项诉求应予驳回。 综上,凯尔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蒂冉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兴义市蒂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凯尔城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3884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定作款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对兴义市蒂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兴义市蒂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842元,减半收取3921元,***市蒂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518元,减半收取计12759元,***市蒂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蒂冉公司、***提出以下异议:“2020年4月20日最后一次确认的货物面积为7850.4516㎡,应收货款金额为1350369元”中对总金额和总面积有异议。事实上凯尔城公司供应的货物有很多瑕疵,导致蒂冉公司无法使用。可以使用的货物蒂冉公司已经全部安装到外墙表面,不能使用的已经联系凯尔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账明细表没有记录,在凯尔城公司的送货清单有记录,蒂冉公司没有签字就视为没有收到货。 凯尔城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第8页第4行“相关责任由凯尔城公司自行承担”系笔误,应为蒂冉公司自行承担。其对蒂冉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其认为,1.蒂冉公司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通过其最终确认的对账明细表已经充分反映出凯尔城公司已经按质按量供应给蒂冉公司。且对账明细表确认的时间晚***公司收货时间,说明凯尔城公司就本案主张***公司供应全部的货物,蒂冉公司已经全部收到,符合合同及图纸的要求。2.该送货单没有提交签收件是凯尔城公司保管不善,但是通过凯尔城公司一审证据的对账明细表,30-2p-25车就是相应货物的供货情况,蒂冉公司已经对账确认,现在提出未收到货物,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凯尔城公司与蒂冉公司签订的《铝单板加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1.从凯尔城公司提交的蒂冉公司**落款为2020年4月20日《对账明细表》看,客户签名确认**栏显示,“两车到货,数量无误**”,可以证实凯尔城公司已交付《对账明细表》项下货物,蒂冉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对账单是确认凯尔城公司需要发货数量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2.《铝单板加工合同》约定,实际金额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预付款约20%,即236396元;余款按供货批次结付,第二批货到工地,检验合格支付第一批到货货款总额,依此类推,最后批次货到定金冲减并结清总欠款,如需方延迟付款,供方有***发货。《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与《铝单板加工合同》一致有效。待工程完全交付,无任何质量问题,依据图纸和收货单,结合现场实际收方进行结算。本案中,蒂冉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等蒂冉公司将装修工程交付发包方即案外人大鑫公司,在没有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依据装修设计图纸和收货单,结合现场实际收方进行结算。凯尔城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约定为,通过蒂冉公司的下单图纸及凯尔城公司的送货单,结合蒂冉公司实际收到凯尔城公司供应的货品进行结算。本院分析认为,合同未明确约定按蒂冉公司实际安装至工地的数量面积结算,凯尔城公司送货后,凯尔城公司***公司提交了《对账明细表》,该表显示出货日期2020年4月12日,蒂冉公司在该表上签名、**,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故综合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对账过程分析,一审认定按蒂冉公司实际收货数量结算并无不当,蒂冉公司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3.本案中,凯尔城公司业已举证证***公司收货数量,蒂冉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铝板面积方量进行鉴定已无必要,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蒂冉公司提起反诉并预交反诉费,一审判决反诉费减半收取,蒂冉公司可在案件生效后依相关规定办理退费手续。蒂冉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违反程序理由不能成立。4.蒂冉公司主张其被发包***公司扣除159万元应由凯尔城公司赔偿损失,***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159万元损失确已发生及损失系凯尔城公司造成,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项反诉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蒂冉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蒂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一审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双方在民法典施行前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是正确的。蒂冉公司、***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一审的其他判决并无不当,且已作必要说理,本院不再赘述并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蒂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元,***市蒂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 颖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的下列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一)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的; (二)不服民事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