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01民初40号
原告: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熊秀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小波,系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系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匀市供排水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沈红琼,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民,系贵州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男,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都匀市供排水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小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民、马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476116.71元,以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516443.84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自2016年8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都匀市城区排水(雨水)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都匀市城区排水(雨水)一期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进场施工。2016年8月1日,被告委托贵州黔正工程造价事务所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计,审计结论明确已完成工程价款为19906460.39元。2016年8月16日,都匀市审计局向被告发函,认可贵州黔正工程造价事务所对本工程的结算审核结论,同意被告按照该审核结论与原告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7430343.68元,尚欠工程款2476116.7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都匀市供排水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内容属实,被告认可审计的工程价款。但对于已付工程款的金额有不同意见,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应为18588201.68元,尚欠工程款待被告申请的款项到位后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与被告签订《都匀市城区排水(雨水)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DJZ-2013-0507),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都匀市城区排水(雨水)一期工程的施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45558457.03元,工程计划于2013年5月20日开工,计划于2015年5月20日竣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30天;发包人逾期未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支付承包人依合同约定应当得到的款项,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逾期违约金;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性资金的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每月25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当月完成工程量报表及下月进度计划报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工程质量报表后次月5日内按审核确定的进度款的85%(扣留5%的质量保证金)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至总价的85%停止支付,余款(质量保证金除外)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部门审定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一周内返还。该合同落款处原、被告均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保修期为2年。该工程于2014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因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施工标段,导致实际完成工程量减少。2016年8月16日,都匀市审计局复核认定了贵州黔正工程造价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的结算审核,工程原报审结算33267069.51元,审核金额为19906460.39元。
另查明,被告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9年9月15日分12次将工程款17430343.68元支付给原告;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6万元用于支付开具发票的税款,次日,原告在都匀市地方税务局开具了该工程总金额为33176447.35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缴纳税款为1157858元,剩余的102142元原告已退还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查询信息、都匀市城区排水(雨水)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及结算审计的认定意见、建筑业统一发票、都匀市城区排水(雨水)一期工程付款明细、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都匀市城区排水(雨水)一期工程施工合同》,是通过公开招投标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工程竣工后已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支付给原告用于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的1157858元属于自行承担税费还是预付工程款的问题,按照交易习惯,开具工程发票是施工单位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行为应视为其在自愿履行法定的纳税义务,税款不应由发包人承担,故被告关于支付的1157858元作为工程款予以抵扣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已出具发票的工程款额大于该工程实际结算的工程款额,原告多缴纳的税款部分可以向税务部门反映或寻求其他方式的救济,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8588201.69元,未支付工程款为1318258.7元,本院予以确认。《施工合同》中虽约定了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违约责任,但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都匀市审计局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工程审定金额的认定意见,按照合同约定2016年8月26日应为付款日,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如下: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18258.7元;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5月10日尚欠工程款2868258.7元;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10月17日尚欠工程款2618258.7元;2017年10月18日至2019年9月15日尚欠工程款1718258.7元;2019年9月16日至今尚欠工程款1318258.7元,本院确认按前述欠款金额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匀市供排水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18258.7元;
二、被告都匀市供排水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利息,利息计算如下: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1月20日,以3318258.7元为基数;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5月10日,以2868258.7元为基数;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10月17日,以2618258.7元为基数;2017年10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71825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5日,以1718258.7元为基数,2019年9月16日至实际结清工程款之日,以131825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70元,由被告都匀市供排水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鲁茜
书记员李菊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