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匀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1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熊秀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小波,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定艳,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都匀市供排水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503烈士陵园旁。

法定代表人:董泽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都匀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匀供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1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小波、陆定艳,都匀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大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都匀供水公司支付其工程尾款2476116.7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一方面认定都匀供水公司支付给贵州大地公司专门用来开发票的1260000元为税款,另一方面又认定该款在贵州大地公司开具发票后除退回都匀供水公司102142元后,剩余的1157858税款作为工程款予以抵扣,判决错误。首先,双方当事人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总金额为45558457.03元履行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贵州大地公司一直按照工程进度开具发票,累计已开具12382009.68元工程款的发票,剩余工程款以合同价45558457.03元-12382009.68元=33176447.35元未开具发票,2013年11月,都匀供水公司以财务做账需要为名,在工程进度远远未到的时候,要求贵州大地公司将剩余33176447.35元工程款的发票全部开具完。为此,都匀供水公司支付转账给贵州大地公司1260000元用于支付开具发票的税款。2013年11月27日,贵州大地公司开具了33176447.35元工程款的发票,产生税款1157858.01元。2013年12月6日,贵州大地公司将开具税款的余款102142元退回都匀供水公司。因此该税款系以全部合同价为依据的税款;其次,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总金额为45558457.03元,最后结算金额为19906460.39元,二者相差25651996.64元。因此超出结算金额部分的税款理应由都匀供水公司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全部抵扣工程款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都匀供水公司辩称,该公司只能承担一部分补开的发票,只承担该公司应付的部分,贵州大地公司也需要承担一部分。

贵州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都匀供水公司立即向贵州大地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476116.71元,以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516443.84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自2016年8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都匀供水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都匀供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0日,贵州大地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与都匀供水公司签订《都匀市城区排水(雨水)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DJZ-2013-0507),合同约定由贵州大地公司负责都匀市城区排水(雨水)一期工程的施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45558457.03元,工程计划于2013年5月20日开工,计划于2015年5月20日竣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30天;发包人逾期未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支付承包人依合同约定应当得到的款项,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逾期违约金;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性资金的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每月25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当月完成工程量报表及下月进度计划报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工程质量报表后次月5日内按审核确定的进度款的85%(扣留5%的质量保证金)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至总价的85%停止支付,余款(质量保证金除外)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部门审定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一周内返还。该合同落款处贵州大地公司、都匀供水公司均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保修期为2年。该工程于2014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因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施工标段,导致实际完成工程量减少。2016年8月16日,都匀市审计局复核认定了贵州黔正工程造价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的结算审核,工程原报审结算33267069.51元,审核金额为19906460.39元。一审另查明,都匀供水公司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9年9月15日分12次将工程款17430343.68元支付给贵州大地公司;2013年11月26日,都匀供水公司向贵州大地公司支付了126万元用于支付开具发票的税款,次日,贵州大地公司在都匀市地方税务局开具了该工程总金额为33176447.35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缴纳税款为1157858元,剩余的102142元贵州大地公司已退还给都匀供水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都匀市城区排水(雨水)一期工程施工合同》,是通过公开招投标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贵州大地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工程竣工后已验收合格,都匀供水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关于都匀供水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支付给贵州大地公司用于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的1157858元属于自行承担税费还是预付工程款的问题,按照交易习惯,开具工程发票是施工单位的义务,贵州大地公司向都匀供水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应视为其在自愿履行法定的纳税义务,税款不应由发包人承担,故都匀供水公司关于支付的1157858元作为工程款予以抵扣的辩称,予以支持。已出具发票的工程款额大于该工程实际结算的工程款额,贵州大地公司多缴纳的税款部分可以向税务部门反映或寻求其他方式的救济,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都匀供水公司实际已支付贵州大地公司工程款为18588201.69元,未支付工程款为1318258.7元,予以确认。《施工合同》中虽约定了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违约责任,但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贵州大地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算至都匀供水公司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都匀市审计局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工程审定金额的认定意见,按照合同约定2016年8月26日应为付款日,都匀供水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如下: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1月20日,都匀供水公司尚欠贵州大地公司工程款3318258.7元;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5月10日尚欠工程款2868258.7元;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10月17日尚欠工程款2618258.7元;2017年10月18日至2019年9月15日尚欠工程款1718258.7元;2019年9月16日至今尚欠工程款1318258.7元,一审法院确认按前述欠款金额计付利息。综上所述,贵州大地公司诉请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都匀市供排水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18258.7元;二、都匀市供排水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利息,利息计算如下: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1月20日,以3318258.7元为基数;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5月10日,以2868258.7元为基数;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10月17日,以2618258.7元为基数;2017年10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71825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5日,以1718258.7元为基数,2019年9月16日至实际结清工程款之日,以131825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70元,由都匀市供排水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一审将税款1157858.01元错误抵扣为工程款外,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7月,都匀市供排水总公司改制并更名为都匀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经一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工程质量、工程结算金额及已付工程款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贵州大地公司的上诉主张,其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其依据合同总价款开具发票,多出的税款应否作为工程款进行抵扣的问题上。根据现有证据,贵州大地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和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开具发票,产生相关的票款,由于开具工程款发票属施工单位的义务,因此工程款产生的票款理应由其承担。为此,贵州大地公司对于收到的工程款12382009.68元,开具了相应发票,该票款由其承担,贵州大地公司并无异议。但由于建设单位原因,导致贵州大地公司开具了工程合同总金额45558457.03元的税票,最后结算金额为19906460.39元,因此多出的工程款45558457.03元-19906460.39元=25651996.64元并未发生,因此未发生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存在开具发票的问题。但由于都匀供水公司的原因,导致贵州大地公司开具了全部工程合同总额45558457.03元工程款的税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多出部分税款,由贵州大地公司承担并作抵扣工程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开具工程款33176447.35元产生税款1157858.01元换算,该税率应为1157858.01元÷33176447.35元=0.0349,故贵州大地公司应承担的税款为(结算工程款19906460.39元-已付工程款12382009.68元)×税率0.0349=262603.33元。故抵扣后,都匀供水公司应付工程尾款为1318258.7元+(1157858.01元-262603.33元)=2213513.38元。

根据都匀供水公司支付款项及前述抵扣税款情况,故按照合同约定以2016年8月26日为付款日计,都匀供水公司欠付工程款如下,(1)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1月20日欠款4213513.38元;(2)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5月10日欠款3763513.38元;(3)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10月17日欠款3513513.38元;(4)2017年10月18日至2019年9月15日欠款2613513.38元(5)2019年9月16日后欠款2213513.38元。故应依此期间计算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由于一审判决认定资金占用费的利息标准各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贵州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1民初40号民事判决;

二、都匀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尾款

2213513.38元;

三、都匀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资金占用费,分别计算如下: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1月20日,以欠款4213513.38元为基数、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5月10日,以欠款3763513.38元为基数、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10月17日,以欠款3513513.38元为基数、2017年10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欠款2613513.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5日,以欠款2613513.38元为基数、2019年9月16日至工程款结清之日,以欠款2213513.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8.93元,由都匀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74元,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34.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倪 安

审判员  袁丽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裘文昕

书记员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