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701民初992号
原告:***,男,1959年3月17日,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系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都匀市。
被告:都匀市供排水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173凤凰坝烈士公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70501H。
法定代表人:沈红琼,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民,系贵州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系该公司职员,住贵州省都匀市。
第三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剑江中路257号原制革厂内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05908574XJ。
法人代表:刘际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立忠,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系该公司职员,住都匀市。
原告***与被告都匀市供排水总公司、第三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被告都匀市供排水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民、吴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向原告多收的水费220.80元(138吨×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住宅系第三人的福利房,该栋房屋共36户,与第三人各用一块总水表,住宿与办公分开计费;住宅在2017年前一直按居民生活用水标准每吨3.2元收费,但是从2017年1月1日起,被告单方面违法将36户住宅用水标准提高到每吨4.8元收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讼。
被告都匀市供排水总公司当庭辩称,首先,原告诉称被告安装的两块水表,其户头均为本案第三人,被告一直是向第三人收取水费,从未向原告收取过水费,供用水合同双方是被告与第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诉称被告改变用水类别定价收取水费,其原因是第三人由民用变为商用改变用水性质,所以被告才按商业用水标准收取水费,对此,被告曾与第三人协商一致,第三人至今未提出异议,其如何向原告收费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都匀市剑江中路新华店宿舍附XX号住房系第三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职工福利房,原告***系该单位职工,其购买后居住至今,该幢楼房(综合楼)共36户住户,一层为第三人作仓库使用,整栋楼共用一块总水表,各住户家中均另有分表,第三人办公用水另有一块总水表,第三人按两块表表数居民用水与非居民用水标准向被告计缴水费(综合楼的水费由第三人向36户住户收取后与办公楼水费一并向被告交纳);后因被告发现综合楼一层仓库系非居民用途,遂于2017年1月起,将该幢综合楼用水类别从居民用水变更为非居民用水,收费标准也由3.2元/吨提高至4.8元/吨,原告向第三人交纳水费至2019年12月2日,原告认为被告违规超高收费,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水费收款收据、缴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供用水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水供另一方利用,另一方利用水资源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虽未签订书面供用水合同,但被告一直为第三人单位综合楼提供供水服务,第三人亦向被告缴纳了用水期间的用水费用,被告与第三人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和第三人,而非原告与被告,现原告向被告起诉要求退还多收水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非本案适格原告,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松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欣芮
书记员廖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