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23民初55号
原告:巴州天鹏气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桑格加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尉犁县瑞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尉犁县。
法定代表人:王洡(曾用名王磊)。
原告巴州天鹏气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与被告尉犁县瑞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桑格加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风,被告瑞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3000元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5800元,违约金按年息6%计算自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9个月的利息损失,合计688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防雷装置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被告位于尉犁县棉花加工厂项目防雷工程施工,即制作和安装3套钢结构支架避雷塔,工程总价款63000元,工程完工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每延误一天承担总工程价款3%违约金。被告自检测合格日期2017年11月18日至起诉时共计9个月未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瑞成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被告瑞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天鹏公司签订《防雷装置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给甲方制作和安装3套钢结构支架避雷塔,每个塔高度30米,工程总价款63000元,合同签订后接甲方通知十五日内完成项目,乙方完成甲方防雷工程施工后十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63000元,工程质量严格执行国家防雷技术规范GB50057-2010,具体按防雷工程设计方案及国标施工图集施工;工程竣工后,以国家颁布的《防雷技术规范》为依据,由甲方、防雷检测机构共同组织验收;施工完成后,甲方应按协议规定及时付款,每延误1天,应承担总工程款3%的违约金。甲方即被告瑞成公司在以上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公章。
2017年11月18日,巴州雷昇防雷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检测形式为初检,并于次日出具了编号为1711-FL-0060号《检测报告》。经检测,被检测防雷装置检测项目符合GB50057-2010、GB50089-2007标准的技术要求。
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诉讼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防雷装置工程施工协议书》、《检测报告》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天鹏公司与被告瑞成公司签订的《防雷装置工程施工协议书》内容合法,已发生效力,该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已履行上述协议给被告制作安装了检测合格的防雷装置,被告应按照协议支付原告工程款63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年息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该计算方式,低于双方协议约定的每日3%的违约金标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800元中包含3000元律师费,而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800元中的律师费3000元不予支持。违约金计算如下:63000元×6%÷12×9个月=2835元,以原告主张扣除律师费3000元剩余2800元为限。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3000元及违约金2800元,合计658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洡抗辩其对双方协议及履行情况不知情,但不能以此作为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理由,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尉犁县瑞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巴州天鹏气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3000元及利息2800元合计6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巴州天鹏气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元,由被告尉犁县瑞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静
二 〇 二 〇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郭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