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801民初6410号
原告:巴州天鹏气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新城区石化路优育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桑格加拉,公司经理。
被告:巴州天盛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孔雀路纺织工业园大生纺织**。
法定代表人:李守纪,公司总经理。
原告巴州天鹏气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州天盛棉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巴州天鹏气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70.4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防雷装置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被告位于尉犁县棉花加工厂项目防雷工程施工,具体是制作和安装一套钢结构支架避雷塔,工程总计款为21000元。原告完成被告防雷工程施工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应按协议规定及时付款,每延误一天应承担总工程价款的3%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建设,并验收合格,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状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法律文书不能送达到被告处,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的其他准确地址,故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巴州天鹏气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0.88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凤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刘浩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