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823民初715号
原告:巴州天鹏气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丁国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州尉棉铁路物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尉犁县。
法定代表人:施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春丽,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州天鹏气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与被告巴州尉棉铁路物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尉棉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风,被告尉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640400元及违约金192120元,合计8325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防雷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建设防雷工程,工程价款69.2万元。后原、被告就同一工程增设部分又签订《防雷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工程价款13.84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的建设,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19万元工程款后余款迟迟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工程没有经过竣工质量验收;2.双方没有对工程价款进行竣工结算,原告现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行诉讼请求,与实际有差距,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被告分别作为乙方和甲方签订《防雷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甲方授权代表为吕秉正,乙方代表为丁国锋,双方分别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该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委托乙方完成甲方巴州尉棉铁路物流园项目防雷工程施工,具体制作安装40套钢结构避雷塔,每个避雷塔高度为24米,每套单价17300元;工程地点:尉犁县;工程总造价692000元。开工时间2015年8月1日,竣工时间2015年9月1日。工程价款支付:银行转账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壹拾万整,剩余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五日内全部付清。严格执行国家防雷技术规范GB50057-2010《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及《独立式避雷针做法图(一)JD10-117~119》进行;具体按防雷工程设计方案及国家施工图集施工;工程竣工后,以国家颁布的《防雷技术规范》为依据,由甲方、巴州气象防雷检测中心共同组织验收;保修期一年,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后延一年;此期间,因工程质量问题,乙方无偿提供保修;工程完工后甲方应按协议规定及时付款,每延误1日,应承担总工程价款的1%违约金。
此后,原、被告又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防雷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制作和安装避雷塔8套,塔高24米,单价17300元/套,工程总价款为138000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1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38000元。原告、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
以上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约于2015年9月1日完成了48套钢结构支架避雷塔的施工,由被告投入使用至今。2015年10月2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830400元的税票。被告已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万元。
2015年10月,被告尉棉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尉犁县气象局递交了巴州尉棉仓储物流园项目《防雷装置验收申请书》及相关送审材料,该局按照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相关规定对《防雷装置验收申请书》、《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施工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资格证书、防雷装置竣工图、防雷产品安装记录、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书、《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等7份材料进行了审查和现场验收,办理结果合格,通过防雷装置验收。验收合格后,该局将上述送审的7份资料已退还给被告尉棉公司。
2017年5月1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书面《对账单》,天鹏公司对尉棉公司的应收账款为64040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回执》上其公司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公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防雷工程施工协议书》两份、《对账单》及《对账单回执》各一份、巴州气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尉犁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防雷工程竣工申请书》一份(扫描件、原件在尉犁县气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完全履行生效的合同。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防雷工程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建设了合格的避雷塔工程,该工程经由被告申请巴州气象防雷检测中心、尉犁县气象局验收合格,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防雷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在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830400元,但被告仅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9万元,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640400元的责任及违约责任。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每延误1天应承担总工程款的1%的违约金,实际原告按照总工程款的30%主张违约金。被告称应自对账之后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违约金。本院结合被告已支付了近25%的工程款,在2017年5月16日双方进行对账是原告主张的应收账款为640400元,并未主张逾期违约金,故本院自双方确认的应付账款之日其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约半个月的利息为640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州尉棉铁路物流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巴州天鹏气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640400元及违约金6404元,合计6468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6062.6元,由原告承担1352.6元,由被告承担4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
审判员 曾 静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