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天鹏气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巴州天鹏气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巴州斯美奇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23民初439号

原告:巴州天鹏气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新城区石化路优育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桑格加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斯美奇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解放路9号。

法定代表人:鲁玲,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巴州天鹏气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州斯美奇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天鹏气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桑格加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风,被告巴州斯美奇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州天鹏气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4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2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防雷装置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被告位于尉犁县棉花加工厂项目防雷工程施工,具体是制作和安装2套钢结构支架避雷塔,工程总价款为42000元。原告完成被告防雷工程施工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应承担总工程价款的3%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建设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诸法院。

巴州斯美奇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确给我公司安装了防雷装置,我公司应该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也给我公司开具了发票,但不知道我公司是否已支付了工程款。若计算违约金也应自原告给我公司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被告巴州斯美奇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巴州天鹏气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防雷装置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给甲方制作和安装2套钢结构支架避雷塔,工程总价款42000元,工程施工严格按照GB50057-2010《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及《独立是避雷针做法图(一)JD10-117-119》进行;乙方完成甲方防雷工程施工后十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42000元;工程竣工后,以国家颁布的《防雷技术规范》为依据,由甲方、防雷检测机构共同组织验收;施工完成后,甲方应按协议规定及时付款,每延误1天,应承担总工程款3%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完成施工。2017年10月26日,被告委托巴州雷昇防雷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检测形式为初检。2017年11月22日,巴州雷昇防雷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1711-FL-0062号《检测报告》。经检测,被检测防雷装置检测项目符合GB50057-2010、GB50089-2007标准的技术要求。

2018年3月2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4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被告索要工程款。2020年6月1日,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诉讼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防雷装置工程施工协议书》、《检测报告》和增值税发票2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巴州天鹏气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州斯美奇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防雷装置工程施工协议书》内容合法,已发生效力。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已履行上述协议给被告制作安装了检测合格的防雷装置,被告应按照协议施工完成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年息6%计算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起诉之日30个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42000元×6%÷12×30个月=6255元,该违约金低于双方协议约定的每日3%的违约金标准,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元及违约金6255元,合计48255元。被告抗辩应按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州斯美奇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巴州天鹏气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2000元及利息6255元合计48255元。

二、被告巴州斯美奇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巴州天鹏气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支付自2020年6月起至全部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巴州斯美奇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静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郭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