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3民初4748号
原告:甘肃七建荣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来紫堡乡方家泉村河湾地。
法定代表人:季余仲,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清,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时代l号楼ll99室。
法定代表人:杨雁娇,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甘肃七建荣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诉被告甘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01,361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5,844.42元(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6日,此后以欠付货款6,601,3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83,700元、保函担保费6,67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兰州大学榆中校区综合楼、第二教学楼、第二实验楼工程项目桩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同时约定,双方次月5日前核对上月完成工程量,进行对账,经双方核对确认无误后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双方结算后,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第二月支付上月所供砼款的百分之六十,桩基工程完工后付至所供砼款的百分之八十,余款在桩基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项目部供应了商品混凝土,但是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全部货款。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之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因不能协商解决,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七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6月15日原告七建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兰州大学榆中校区综合楼、第二教学楼、第二实验楼工程项目桩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次月5日前核对上月完成工程量,进行对账,经双方核对确认无误后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双方结算后,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第二月支付上月所供砼款的百分之六十,桩基工程完工后付至所供砼款的百分之八十,余款在桩基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2019年7月23日、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2019年6月24日至8月16日期间供应的混凝土结算:累计混凝土量为19956.3立方米,累计金额为7,401,361元。2019年8月8日、14日、11月18日被告通过兰州银行网上银行分别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30万元、50万元、50万元。现兰州大学榆中校区综合楼、第二教学楼、第二实验楼工程项目已进行地上建筑。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预拌混凝土结算书》、施工现场照片、兰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七建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七建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公司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预拌混凝土结算书》,原告共向被告供应7,401,361元混凝土,被告向原告共支付货款13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01,361元。涉案工程项目已进行地上建筑,可确定桩基工程已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原告最后一次供货距今已四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全额货款。关于原告主张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已到期未付货款5,121,088.8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55,844.42元(5,121,088.80元×6.525%利率÷365天×6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10月17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货款逾期付款损失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支付。关于律师代理费、保函担保费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未约定,且原告已主张了货款逾期付款损失,另原告并未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七建荣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01,361元、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逾期付款损失55,844.42元及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自2019年10月17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货款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甘肃七建荣厦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15元,原告承担3,070元,被告承担26,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