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3359号
原告:庆阳鑫洋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周岭村西岭组21号。
法定代表人:韩宝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强,甘肃三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甘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时代1号楼1199室。
法定代表人:杨雁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相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庆阳鑫洋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公司”)与被告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相俊、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122304.5元;2.判令**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2335.32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20日,剩余利息损失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鑫洋公司与**公司签订机械旋挖孔桩施工合同,由鑫洋公司在**公司建设的兰州新区乾元金海国际商住小区项目进行孔桩施工,约定单价为每米65元,完工后支付50%,剩余款项在年底付清。截止2018年9月7日,鑫洋公司共成孔139个,合计总米数为3961.5米,工程款为257497.5元,扣除柴油费用30676元、空桩费用4517元,实际结算工程款为222304.5元。**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支付50000元,2019年6月4日支付20000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30000元,现剩余122304.5元未付。故鑫洋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仅有单价无具体工程量及施工范围,且支付方式为完工后支付50%,完工一年内支付剩余的部分,桩基作为大楼的一部分不会单独验收,现在大楼未完工,亦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甲方**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乙方鑫洋公司签订《机械旋挖孔桩施工合同》。约定:由鑫洋公司完成桩施工所需的各主次工序及其辅助工作的内容,包括钻机就位、桩位复核等;工程量的结算完工后按实际结算合格工程量的50%结算;待所有工程完工后年底付清所有余款;落款甲方马渊签字并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张伟签字并盖有鑫洋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鑫洋公司完成了劳务。2018年9月7日经王振伟审核劳务总金额为257497.5元,扣除使用的柴油费30676元及空桩费4517元,尚欠222304.5元。2018年12月7日,鑫洋公司向**公司开具22230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2019年6月4日、2020年9月30日分别支付张伟5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100000元。现尚欠劳务费122304.5元未付。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机械旋挖孔桩施工合同》、《旋挖钻机井桩成孔结算单》、发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机械旋挖孔桩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虽庭审中**公司不认可王振伟系其公司人员,但从合同及发票、转账记录等可以综合认定双方的结算。根据双方的结算及付款,尚欠劳务费122304.5元未付,故鑫洋公司理应支付。至于**公司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因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明确且有失公平,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鑫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故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0月1日起以欠付劳务费12230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为3829.22元,2021年7月20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劳务费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鑫洋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庆阳鑫洋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劳务费12230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829.22元(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2021年7月20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劳务费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96元,庆阳鑫洋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85元,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治彦
书 记 员 鲁玉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