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503民初2689号之二
原告: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缑海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翮,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时代1号楼1199室。
法定代表人:杨雁娇,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28元,减半收取计2014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温朝晖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郭晨阳
书 记 员 王雪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