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1476号
原告:***。
被告:***。
被告:***。
被告:甘肃金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时代1号楼1199室。
法定代表人:杨雁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甘肃金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恒公司向其支付劳务工资2610元;2.判令***、***、金恒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200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28日,实际应计算至工资付清之日),以上共计188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恒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其受雇于***和***在“兰州新区民安国际项目”中从事小工职务,主要负责抱砖、拉水泥等工作,每日工资180元。其在该项目中工作了14.5天,共计工资2610元。2020年12月3日,***和***向其出具欠条承诺该工资在2020年12月5日前付清,若未按时支付,则每天承担违约金300元。同时金恒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分包方在该欠条中承诺,如***未能支付工资,则由金恒公司直接从工资卡中扣除。后其多次联系要求支付工资,***、***及金恒公司均推诿不予支付。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金恒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受雇于***和***在金恒公司承包的位于兰州新区民安国际项目中从事小工职务,主要负责抱砖、拉水泥等劳务,约定每日工资180元。***按照约定共计从事劳务14.5天,***、***于2020年12月3日确认欠付***在民安国际上班工资2610元,并承诺于2020年12月5日结清,若按时给不上,每天违约金300元。2020年12月9日,金恒公司承诺如果***、***未能付工资,由其公司支付,直接从工程款扣除。***亦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工资。到期后,***、***及金恒公司均未支付***劳务工资。***陈述,金恒公司同意扣除***工程款并支付,故要求金恒公司支付劳务工资。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法庭认证后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中,***、***雇佣***从事劳务,***按照约定完成劳务后,应当获得报酬,***、***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后金恒公司与***达成协议,***的工资由金恒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要求金恒公司支付其劳务工资26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与***、***约定了违约金,但与金恒公司未约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金恒公司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金恒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工资261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5元,由甘肃金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芝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陶 倩